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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阚淑芝生命健康权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诉被告阚**生命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松**级法院撤消了本院的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被告阚**及其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住,2013年6月16日,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被告用农用三齿子将原告打致头部外伤,右项部软组织挫裂伤,颜面部多处擦皮伤,左腕部擦皮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入住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嘱二级护理,好转出院,医嘱继续营养治疗,因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31.2元,误工费682.2元,护理费924.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988.33元。

被告辨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经济损失,因是原告家三人共同打我,我也受伤了,也治疗了,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应当自己承担自己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住,前后邻居,具有亲属关系,2013年6月16日9时许,原告见被告在耕种自家院外村里的公共土地,就到近前查看,发现有部分垃圾在自家的材草垛上,便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后被原告儿子拉开。在厮打过程中,原、被告身体均有伤害,均系对方所致。事后双方均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对方殴打致伤,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并进行民事赔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嘱二级护理9天,好转出院,原告之伤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项部软组织挫裂伤,颜面部多处擦皮伤,左腕部擦皮伤。花医疗费4731.2元。因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31.2元,误工费682.2元,护理费924.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988.33元。被告承认双方进行了厮打,但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不同意赔偿,同时认为自己也受伤了,应该各自承担自己的经济损失。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的治安卷宗,被告的伤后相片等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居民,邻里居住,有具有亲属关系,理应和睦相处,相互关心辅助,若有纠纷,应当通过正当的、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避免使矛盾激化。本案中,原、被告因耕种集体所有的公共土地及垃圾处理,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并致原、被告身体受伤,实属不该,对该事件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损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是致对方人身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并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如下:1.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应以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处方及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原告在庭审中分别提供了松**心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住院病例及医疗费收据3枚,证明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为人民币4731.2元,本院确认;2.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受伤治疗期间不能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收入,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82.2元,是按其住院9天,每天按75.8元计算的。经审查,计算的标准正确,计算的天数准确,本院确认;3.护理费是护理人员照顾受害人期间所需要的费用。受害人在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人护理,应当视病情所需,或者医院的证明,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病例记载为二级护理9天。按照法律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924.93元(1人102.77元9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就医,或受害人的亲属为送护受害人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交通费用应凭据支付。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车费票据,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50元为宜;6.营养费是指因伤住院期间,因缺乏营养,依照医嘱增加营养的花费,本案中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在病历中未见增加营养的医嘱,出院诊断的继续营养神经治疗,不属于增加营养的额外花费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6838.33元,应按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进行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阚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给原告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6838.33元的60%,核4103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300元,原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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