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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原审被告王**高度危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丛**、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二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称,第一被告王**第二被告王**是父子关系。2013年10月4日王**家雇被告家玉米收割机收玉米,每公顷800元,我帮被告往车斗里推玉米时,手不慎被玉米机绞伤,伤后我被送往松原市中西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毁损伤,住院35天,花医疗费15585.11元。我住院期间被告给付我医疗费6000元。现诉来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585.11元,误工费8094元,护理费4225.9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75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55元,伤残补助费68784元和精神损失费。

第一被告王*,第二被告王**辩称,我们是父子关系。原告起诉我们是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起诉我们说是帮我们推玉米没有事实依据,也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帮王**收玉米,并在帮忙过程中受伤,应当由王**承担责任。我们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合格玉米收割机,它的质量没有问题,不存在安全缺陷对原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们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或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将手伸进转动的机器里导致受伤,其责任应当自负。我们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第一被告王宝、第二被告王**是父子关系。2013年10月4日王**家雇第一被告王**玉米收割机,由第二被告王**驾驶收玉米,双方约定每公顷800元,按习惯由被告方将收割的玉米棒子装到王**家的车斗里,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在收割玉米过程中,原告往车斗里推玉米时,右手被被告的玉米收割机绞伤。事后原告被送到松**中西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毁损伤,住院35天,门诊花医疗费64.88元,住院花医疗费15202.23元。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30天。原告自己从乌兰图嘎镇五间房卫生所购药花医疗费315元。有原告出具的松**中西结合医院诊断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等证据和乌兰图嘎镇五间房卫生所票据证实,本院可以认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松原市中级**工作办公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补助费为78684元,修复费需约3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推玉米时被被告的玉米收割机绞伤,作为玉米收割机所有人第一被告王*和玉米收割机的驾驶人第二被告王**没有注意机器安全使用造成原告受伤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不注意自身安全造成右手受伤,也负有同等责任。第一被告王*,第二被告王**辩解的原告帮王**收玉米,并在帮忙过程中受伤,应当由王**承担责任或被告购买的玉米收割机质量没有问题,不存在安全缺陷,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或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原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将手伸进转动的机器里导致受伤,其责任应当自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094元,护理费4225.9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750元符合吉林**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三年度人身损害执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就医交通费300元去往松原市就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155元,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抚养人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己从乌兰图嘎镇五间房卫生所购药花医疗费315元,是私自购药没有诊断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致残并非二被告故意侵害造成,且原告自己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失,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一被告王*、第二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111321.01元(医疗费15267.11元,误工费8094元(80.94元X100天),护理费4225.90元(35天X120.7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750元(35天X50元),雇车费300元,伤残补助费为78684元,修复费需约3000元)的50%即55660.50元,扣除已给付6000元,余款为49660.5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

二、第一被告王**第二被告王**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王**。王**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在此次帮工活动中王**无过错也无过失,王*驾驶车辆应有安全意识,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未有精神损失属于漏项;误工数额计算不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审以原告起诉暂定的时间计算误工费错误。王*上诉理由:王*系受王**女儿王**雇佣而提供玉米收割机为其收割玉米,该收割机系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缺陷前提下,上诉人王*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也无任何过失,原审适用原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的损失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该玉米收割机在工作时是不准许在车斗上站人的,在该收割机出厂时厂家就在整个机身上作出明显警示标志,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擅自上车斗并且将手伸进转动机器里,是导致自身受损的根本原因,要求二审改判。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操作玉米收割机作业过程中,应负责收割机的安全运行,避免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发现收割机上有人时没有及时制止,导致王**被搅伤,应负主要责任。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玉米收割机工作时不准车斗站人,却站在车斗上,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造成意外损伤,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王**不主张义务帮工责任。王**雇王宝收割机收玉米,王**负责机器操作,王**已明确表示不追究王**责任,其放弃部分自行承担。经本院2014年第3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原审被告王*、王**赔偿原审原告王**经济损失111321.01元(医疗费15267.11元,误工费8094元,护理费4225.9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750元,雇车费300元,伤残补助费为78684元,修复费3000元)的70%即77924.71元(扣除已给付6000元,余款为71924.71元),其余部分王**自负。

一、二审诉讼费1000元,上诉人王*承担700元、上诉人王**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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