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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位、松原市宁江区客运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王位、松原市宁江区客运站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吉林宏**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称,2013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张**雇用的司机范**驾驶JO5888号金旅牌大客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井子镇二井子村附近,将车追尾撞至前方由原告驾驶的吉A57F3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上,致原告的车严重受损。根据扶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处理后做出的责任认定,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系范**驾驶车辆的车主,被告松原**运总站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宏大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被告松原**运总站连带赔偿。原告具体损失如下:车辆损失37286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1800元、保全费500元、车费1000元,合计425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原告提供责任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交通费票据、拖车费收据一枚、保全费收据一枚、民事(保全)裁定书一份、评估鉴定费收据一枚证实自己的主张。

原审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均不符合法律的程序性规定,保全费和车费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应将司机范**做为第一被告提起告诉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客运总站辩称,肇事车辆的车籍是车主张**个人所有,应将个体业主列为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只是对车辆进行服务管理和监督,被告并不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原审被告提供道路运输资格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车籍为个体所有,不存在靠挂关系。

原审被告宏大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查明,2013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张**雇用的司机范**驾驶JO5888号金旅牌大客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井子镇二井子村附近,将车追尾撞至前方由原告驾驶的吉A57F3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上,致原告的车严重受损。根据扶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处理后做出的责任认定,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系范**驾驶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宏大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及时给予了理赔,并把理赔款2000元交付给车主被告张**。原告称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客运总站是肇事车辆的靠挂单位,但被告张**和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客运总站均予以否认,称车籍为个人所有。肇事司机现下落不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张**的车辆在被告宏大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损失,但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将此笔理赔款交付给车主,故保险公司不能再重复给付给本案原告,此款应由被告车主张**负担。原告主张被告张**和被告松**运总站是靠挂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松**运总站不承担责任。因肇事司机范**现下落不明,原告对共同侵权人有权利做出选择只起诉作为雇主的被告张**,被告张**可以另案告诉范**行使追偿权。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均应由车主被告张**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费1000元只提供了两枚车费票据合计74元予以证实,对此部分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位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张**赔偿给原告王位37160元【其中车辆损失35286元(37286-2000)、拖车费1800元、车费74元】。三、驳回原告王位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松**运总站及被告宏大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本案遗漏诉讼当事人范**,因为范**是上诉人雇的肇事司机;被上诉人王位修车后没有修车发货票,交警队委托的车损评估报告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被上诉人不知道肇事司机是谁,上诉人的车追尾到被上诉人的车,被上诉人追究车主张**责任,我不追究范春雨的赔偿责任;该案的评估报告是交警队委托鉴定的,评估部门是国家承认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客运站答辩称,维持原审判决第四项,即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客运总站及被告宏大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6时许,上诉人张**雇用的司机范**驾驶JO5888号金旅牌大客车,沿省道3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扶余市三井子镇二井子村附近,将车追尾撞至前方由被上诉人王*驾驶的吉A57F3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上,后吉A57F33号轿车又将前方一辆轿车撞上,致三车损坏。经扶余县公安局交警作出扶公交认字(2013)第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及另一轿车驾驶员无责任。上诉人张**系范**驾驶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上诉人宏大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及时给予了理赔,并将理赔款2000元支付给车主张**。被上诉人王*称,原审被告松原**运总站是肇事车辆的靠挂单位,但张**、松原**运总站均予以否认,称车籍为个人所有。肇事司机现下落不明。经扶余市交警队委托松原海**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7286元。上诉人张**不认可该评估结论,因为评估报告与实际损失不一致,被上诉人王*提交的修理车辆的发货票为36339元,相差947元,应当以发货票为依据进行赔偿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松原市宁江区客运站、吉林宏**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张**、被上诉人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雇用的司机范**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该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案外人范**是张**雇佣司机,为张**提供劳务,范**驾驶车辆在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接受劳务方张**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在原审中主张上诉人张**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遗漏诉讼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问题,按照扶余市交警队委托评估部门的鉴定报告松海价评字(2013)第027号报告显示损失数额为人民币37286元。但是经过被上诉人提交修车发票显示,修理各项费用为36339元。由于鉴定报告为评估价格,其与实际损失价格不一致时,应当按照实际损失价格为准。上诉人车辆损失应该按照其提交长春华**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的36339元为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十二次会议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7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7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张**赔偿被上诉人王位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6213【其中车辆损失34339元(36339-2000)、拖车费1800元、车费74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500元、上诉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900元,被上诉人王位承担100元。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25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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