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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前郭县平凤乡人民政府财产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国才因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水旺,被上诉人前郭县平凤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被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国才诉称,第二被告承包了第一被告的电灌站,2013年因第二被告向我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田内排水,造成了我1.12公顷水稻绝收,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7360元。二被告拒绝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36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前郭县平凤乡人民政府辩称,第一被告将电灌站承包给了第二被告是事实。电灌站的水泵主要承担的是向稻田供水,而不承担排涝工作。2013年,自6月28日始因当地连降大雨,使得大面积土地遭受涝灾的严重威胁,为了抵抗涝灾,第一被告要求第二被告开动电灌站的水泵排涝,即开动以南边的一台水泵,使大榆树屯坝南的积水越过水坝进入泄水渠,同时开动北边的二台水泵将大榆树屯坝北的积水提起注入松花江。南北二处的三台水泵功率相同,系同时开始排涝。原告及其二子三户在大榆树屯坝北低洼处有一地块,合计面积为1.12公顷,其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及其二子本应在此处分地5.6亩,因考虑该地块是最低洼易涝,所以此处实际分给了原告及其二子女1.12公顷土地,二亩抵一亩。2013年原告及其二子的该处的1.12公顷土地确实被淹绝收,但这不是因电灌站排涝行为所造成,而是由于自然降雨的原因所导致,因此第一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第二被告许久成辩称,第二被告承包了第一被告的电灌站是事实,但承包合同约定,电灌站的水泵及其他水利设施只是用于水稻的灌溉,而不是用于排涝。2013年6月28日后当地连降大雨,造成大面积农田遭受涝灾,第一被告要求第二被告开动水泵排涝,即开动南边的一台水泵,使大榆树屯坝南的积水越过水坝进入泄水渠,同时开动北边的二台水泵将大榆树屯坝北的积水提起注入松花江。南北二处的三台水泵功率相同,系同时开始排涝。原告及其二子三户在大榆树屯坝北低洼处有一地块,合计面积为1.12公顷,其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及其二子本应在此处分地5.6亩,因考虑该地块是最低洼易涝,所以此处实际分给了原告及其二子女1.12公顷土地,二亩抵一亩。2013年原告及其二子的该处的1.12公顷土地确实被淹绝收,但这不是因电灌站排涝行为所造成,而是由于自然降雨的原因所导致,因此第一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5年9月25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将大榆树电灌站承包给了第二被告,合同书中约定第二被告通过按供水面积向农户提供农田用水,而获取水电费,并接受第一被告的监督。2013年6月28日当地突降暴雨,因自然降雨的原因,使当地农田大面积积水成涝。为抵抗涝灾,第一被告要求第二被告开动水泵,全力排涝救灾,根据当地的排涝设施,第一、第二被告只能采用同时启动南北两处水泵,以南边的一台水泵,使大榆树屯坝南的积水越过水坝进入泄水渠,以北边的二台水泵将大榆树屯坝北的积水提起注入松花江的方法排涝。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采取了前述措施。用于排涝的南北二处的三水泵功率相同,系同时开始排涝。在排涝的过程中,南泵一天24小时工作,北泵每日停排2-3小时,以冷却电机,防止电机过热烧毁。南边的一台水泵向坝北原告受灾区域每天排进的水量远小于北边的二台水泵每天向松花江排出的水量。原告的水稻成涝是因为自然降雨所导致。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画制的排水平面图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该地块低洼易涝,按二亩抵一亩给原告分地的事实,说明即便是没有人为的因素,在自然降雨的条件下,原告的该幅地块也极易发生涝灾。二被告在大面积农田遭受涝灾严重威胁的紧急情况下,采取同时开动南北三台水泵进行排涝的措施没有违法性,也不存在不当的因素。二被告采用以南一台水泵向水渠泄水(水渠在经过原告稻田区段同原告的承包地一起被淹没),而在北边的以功率相同的二台水泵向松花江排水,虽然为了防止电机过热烧毁北泵每日停排3-4小时,但是注入原告地块受灾区域的水量也远小于从原告地块受灾区域排入松花江的水量,因此原告的地块受灾与二被告的抗涝救灾行为无因果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所承包的耕地绝收是二被上诉人排涝造成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前郭县平凤乡人民政府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另查明,前郭县气象局证明,2013年6月27日—7月20日前郭县平凤乡总降水量209.6毫米,其中2013年6月28日—7月4日降水量160.5毫米。上诉人王国才在庭审中自认其在下雨时,没有采取排水措施,当时承包田水达到一米多深,水太大,并承认地邻都被淹绝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分地时,因承包的地块低洼易涝,按二亩抵一亩给上诉人分地的事实,说明即便是没有人为的因素,在自然降雨的条件下,上诉人的该地块也极易发生涝灾。且2013年6月28日—7月4日上诉人所在的乡降水量达160.5毫米,属不可抗力,二被上诉人为了当地农民利益利用水泵排涝,是为了农民耕地损失降到最低,其行为是为了公共利益。上诉人王国才在庭审中自认其在下雨时,承包田水达到一米多深,没有采取排水措施。上诉人耕地因涝灾所造成的损失系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与二被上诉人行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人民币480元由上诉人王国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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