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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等与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刘**、闫**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03)延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闫**与刘**夫妻关系,闫**系闫**与刘**之子。2003年6月21日8时许,被上诉人任**在安山乡自家门口前坐着,上诉人闫**到被上诉人任**家索要拖欠的医药费,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厮打,二人倒地,刘**将闫**拉起后又和任**撕巴到一起,刘**打任**一耳光,任**将刘**的裤子撕坏。上诉人闫**到场后,用拳头打任**头部,将任**打倒。后任**被送至安**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延**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上臂软组织挫伤。经当地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316.00元。公安机关调解未果。2003年7月8日,被上诉人任**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三上诉人赔偿医疗费2,316.00元,误工损失330.00元,车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165.00元、法鉴费4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闫**、刘**、闫**赔偿原告任**医疗费2,316.20元,误工工资225.00元、伙食补助费64.00元,车费300.00元,法鉴费400.00元,合计3,30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判后,三上诉人闫**、刘**、闫**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二审裁判结果

三上诉人闫**、刘**、闫启凤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任**赔偿款共计2,000.00元了结此案(已经给付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44元,由被上诉人任**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4元,由三上诉人闫**、刘**、闫启凤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0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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