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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姚**、姜大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姚**、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姚**、被告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明诉称,2014年6月6日,葛*明受姚**雇佣为钱桥**龙姜大东的门面房进行装修。2014年6月10日葛*明在工作时从梯上摔下致伤,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1930.59元、误工费120天200元/天计24000元、护理费60天200元/天计1200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计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20元/天计18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69910.59元,扣除姚**已支付的15000元,二被告还应赔付54910.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该装修业务是姜**给姚**做的,然后再由姚**雇佣葛**做木工的。对葛**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姜**辩称,该装修业务是姜**给姚**做的,然后再由姚**雇佣葛**做木工的。对葛**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与姜**无关,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姜**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姜**与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姚**作为华浔品味装饰公司项目经理对姜**的二个门面展厅(一个位于钱桥**门面展厅、一个位于宜兴的红星美**门面展厅)进行装潢,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日,双方还就装修总价进行了补充约定。协议签订后,姚**随雇佣葛**进场装潢施工。2014年6月10日,葛**在钱桥**门面展厅吊顶弹线好以后(距地约二米),从人字梯上下来时因地砖滑,人字梯倒了,葛**直接摔到地面致伤。2014年6月10日,葛**至无锡**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6月19日出院。诉讼中,葛**要求对其受伤是否构成伤残及三费期限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无锡**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5日得出意见:葛**损伤尚未达等级残疾;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宜。2014年11月5日,葛**诉至法院。

另外,在庭审中,姚**出示了盖有无锡市华**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广州华浔**有限公司资质证书,但姚**称其都是假的,其提供给姜**都是复印件,但上述二份材料都是原件且都是姜**私自伪造的并到红星**业处备案的,该伪造的材料是其从物业处拿出来的。姚**还称以前确在华浔品味装饰公司工作,签该协议虽以华浔品味装饰公司名义签的,但早以不在华浔品味装饰公司上班,个人也无相应装潢资质,是个人行为。另查明,姚**已支付费用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协议、出入院记录、病历、医疗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工在从事相应雇佣工作时致伤,应由雇主与雇工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葛**作为从事多年木工的工人,理应知道木工安全操作规范,并在确保充分安全情况下进行施工,但葛**明知地面地砖很滑,还采用不安全的人字梯进行操作,且离地约二米高进行施工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但葛**没有采取其他任何安全措施即施工,故在本起事故中,葛**自己存在一定过错,鉴于其过错程度,葛**自己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为妥。至于业主姜**是否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装修业务属一般的门面装潢,法无明文规定此类装修必须要有相应资质,故姜**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70%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姚**承担。葛**相关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31930.59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20天200元/天计24000元,其标准不合理,因其未提供相应误工证明,但因其从事木工装潢工作,故按江苏省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916元/年计算为合理,其相应误工费损失应计算为120天43916元/年365天计14438元。3、护理费60天200元/天计12000元,其标准不合理应为60元/天为合理,故护理费应计算为60天60元/天计3600元。4、营养费60天20元/天计1200元,其标准不合理应为18元/天,故营养费应计算为60天18元/天计10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20元/天计180元,其标准不合理应为18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9天18元/天计162元。6、交通费600元不合理,结合住院天数及治疗路程等相关因素,本院酌情认定150元。以上损失合计51360.59元。结合上述确定的各自赔偿比例,葛**自己承担其中的30%即15408.18元,姚**承担其中的70%即35952.4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付20952.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葛**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计20952.41元。

二、驳回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70元,葛**承担1095元,姚**承担675元,该款已由葛**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将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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