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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洪帅与王*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开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原审诉称:2013年3月19日8时左右,被告驾驶自有货车载运石材货物送货到宜兴万达广场酒店项目工地。卸货时,被告在倒车调整车位过程中,车上装载的石材滑落并砸到原告,造成原告右下肢粉碎性骨折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院抢救治疗,被告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并未及时报案,后应原告家属及相关单位人员要求,被告出具了说明,将本次事故发生的具体事实予以了说明。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及货物承运人,在驾驶中既有确保安全行驶的法定义务,也有对货物进行固定、检查的基本义务,然被告在倒车卸货过程中,违反谨慎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受伤,故应对本次事故导致的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59313.77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王**原审辩称:被告驾驶运送石材的车辆到万达广场工地车程有20多公里,车辆在高速运行过程中车上的石材没有滑落,却在到达工地以后车辆停止以后石材滑落,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事实上,车辆到达工地后,被告将车辆停稳,原告带人将捆扎石材的系带烫断,在卸货过程中,石材滑落导致原告受伤,车辆自始至终也处于静止状态,被告只负责送货,不负责卸货,所以原告在卸货过程中所受的伤与原告无关。关于情况说明,是原告叫当时联系送货的李*夫妻让被告到场,说是原告要上海**限公司(下称苏**司)赔偿,要求被告帮忙作证,被告从其他送货处赶到李*公司附近,原告在一条路边等,被告到后,原告从轿车上下来,请求被告在一张写好字的纸上签字,说是帮原告作证,原告要向苏**司赔偿,并声明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被告考虑当时在接到李*妻子电话时也是这样说的,就在该纸上签字。直到原告起诉,被告才知道自己被骗了。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12年11月22日,苏**司指定原告为其公司承接的宜兴万达酒店项目工程的现场代表。2013年3月19日,被告为苏**司运送石材,始发地为宜兴市万石石材市场,目的地为宜兴市万达酒店项目工程处,大约有20公里路程。被告到达万达酒店,电话联系原告接货,在之后的过程中,原告受伤,被送往宜**医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院至无锡**1医院。2014年7月3日,原告诉来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宜**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以270天、150天、120天为宜。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该案争议,原告是在货车移动过程中被车上滑下的石材砸伤还是在正常卸货过程中被砸伤?审理中,原告提出,接到被告的电话后就一个人下来接货,当时被告的车已停在工地门口,货车左侧挡板已经放下并且固定石材的绳子已经解开,保安看到位置不对就让车移到一边去准备卸货,然后自己就站在车旁打电话给工人下来卸货,车一动石材就掉下来砸到他了,旁边有人打了120,救护车还没到,下来卸货的工人看到他受伤就把他送医院了。被告提出自己的送货车停下后就没有移动,原告是自己在卸货过程中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说明一份,载明:本人王*大于2013.3.19早7:00左右由力天石业委托托运石材至宜兴万达广场工地,于2013.3.19早8:00左右到达工地,联系接受方接货,由于卸货时,需要将车调整时,石材从车上划摔,导致苏**司员工杨洪帅右下肢粉碎性开放骨折,后经工地人员送至宜兴中医院抢救,由于此医院不接受此伤员,后转至无**1医院进行抢救。王*大在该说明下方签字捺印。对此,被告提出自己当天是接到李*妻子的电话,说是原告要向苏**司赔偿,让他帮忙出个证明,他就过来了,在一条小路边,原告讲要向苏**司赔偿,并声明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请求被告在一张写好字的纸上签字,被告自己不识字,原告也未将纸上的内容读给自己听,想想李*的妻子打电话也是这样说的,所以就在纸上签字捺印了。

审理中,原审法院向宜兴市公安局十里牌派出所调取了2013年3月19日的接处警记录,简要报警内容:报警人称此处有人从车上摔下来了,人受伤,120无车;出警经过及结果:民警张**、张**现场,经了解一名装卸工人在万达广场卸货时被货物砸伤,卸货车牌号为苏B,现已被送到医院,负责人王**(男,61岁,宜兴人)承诺会妥善处理。对该接处警记录,原告没有异议,提出王**是笔误,应该是王*大,该记录载述的内容承诺会妥善处理与原告签字的说明完全相同并吻合;被告提出王**确实是笔误,应该是王*大,但对其中“承诺会妥善处理”有异议,当时自己并没有那样说,民警到场时,原告已被送往医院,意思是这里没什么事了,并没有说自己会妥善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审理中,原审法院向宜兴**有限公司的李*调查,李*陈述:我和苏**司的老板是朋友,苏**司买了石材后因为没地方排版,所以借我的地方排一下,排了以后没有车拉,我就帮他叫了王**的车。杨洪帅受伤后,苏**司来了起码有三趟,要我们找王**,我认为与王**没什么关系,所以没有帮他找。最后一次来了好多“道上”的人,我妻子联系了王**,说是要让王**证明一下,后来王**来了,但没在我们这边签,王**和来的一帮人去外面路边签的字,具体什么内容,我不清楚。当时来要找王**的人跟我们说是为了向苏**司索赔要王**证明。对该调查笔录,原告对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结合李*的身份以及在涉案事故中的角色,其在调查笔录中有关王**在事故中的责任描述应不予采信,理由:1、李*不是涉案事故发生时的现场人员,其不具备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的资格,也不具备证明被告与事故责任“有无关系”的资格;2、根据被告出具的说明所述,其是接受力天石业委托运石材至万达广场工地,根据相关法律受托人在执行委托事务过程中造成第三方损害的,应由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力**司作为委托人由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李*作为负责人,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对李*陈述的关于被告与事故责任“有无关系”不应采信。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自己确实是接到李*妻子电话,并且听李*妻子说原告是为了向苏**司索赔需要帮忙作证才到场签字的,否则,自己不可能到场。对说明上的内容,自己一概不知,另外,李*只不过是顺便介绍运输的人,并不是什么委托人。

审理中,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12433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3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7000元、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交通费2767.50元、衣物及洗澡费用320元,合计259313.77元。

原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中,如果原告在正常卸货过程中受伤,应该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是在被告移动车辆过程中车上石材滑落导致受伤,被告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有能证明是在车辆移动过程中车上石材滑落致原告受伤的证据仅有被告签字的说明,因该说明原告预先已拟好,被告不识字,原告主张当时将内容读给被告听,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该说明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派出所的记录,能证明原告受伤后报警的事实,因该记录不是有签字的笔录,仅凭记录上“被告承诺会妥善处理”来认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关于李*的证言,其所作的认为与王**没什么关系的陈述,当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所述的原告要求王**作证、其妻子打电话让王**过来为原告向苏**司索赔作证的经过还是比较符合常理,否则被告也不一定会到场签字。综上,原告对自己提出的是在被告移动车辆过程中车上石材滑落砸伤的主张,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杨**的诉讼请求。该案诉讼费420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797元,鉴定费2412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事故发生后,110报警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并不需要王*大签字,足以证明王*大因其过错行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报警记录载明的是民警处警的记录,由国家执法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纳。王*大是否签字不影响该记录所载明的客观事实:王*大是事故当事人且对出警民警作出承诺会妥善处理。王*大的承诺客观上与杨**要求其承担责任相符,王*大称与事故无关,理应由工地责任方负责人出面承诺,这与其对警察作出承诺是矛盾的。此外,王*大的承诺客观上也阻止了警方进一步调查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导致诉争事故责任极有可能无法查清,其应当承担事故责任。2、关于王*大签字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认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杨**认为,该说明作为证据不是孤证,与派出所记录互相印证,王*大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在一份与其无关的说明上签字。一审法院要求杨**举证证明口头告知王*大说明内容,过度加重了举证责任。综上,王*大卸货时挪车不当导致了杨**受伤,且因其阻却进一步调查,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王*大违反诚信作出反复陈述,其抗辩不成立,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2、王*大赔偿各项损失259313.77元,其中医疗费12433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营养费2160元、赔偿金87702元、辅助器具费18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7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300元及洗澡费用20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2417元,由王*大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1、派出所接处警的登记表不能认定王*大应当对杨洪*的事故负全部责任。该登记表上面的名字写错了,说明当时警员是在出警后回到派出所自行单方填写,是作为工作记录的备案,不能说明王*大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且该份材料没有王*大的签名。在一审法院调取之前,王*大不清楚登记表存在的情况,王*大也没有说过会妥善处理这句话,所以杨洪*的上诉理由及事实是不成立的。2、关于王*大签字的说明,根据一审调查情况,可以认定该份材料形成的过程不符合常理,王*大本人不识字,杨洪*并未将材料内容告知王*大,以此说明要求王*大承担责任,不应成立。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

2011年1月15日,金**通过上海华**有限公司与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666弄180号702室的房屋出租给杨**。上海市宝山**城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居住证明,证明杨**自2011年10月18日起居住在上述地址。

审理中,王**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9000元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124338.27元的关联性不认可,杨洪*应进一步举证用药过程,对赔偿金87702元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2013年江苏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来计算,对误工费27000元不认可,要求杨洪*进一步举证,由法院酌定辅助器具费180元、交通费27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洗澡20元等。根据王**的质证意见,法院要求其进一步举证医疗费中不具有关联性的部分,王**未在指定时间内进行举证。

杨**曾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当时他的车停在工地门口位置,货车左侧挡板已经放下来了并且绳子已经解开,保安看到位置不对就让他把车子移到一边去准备卸货,然后我就打电话给工人下来卸货,当时我就站在车旁边打电话没注意,车一动石材就掉下来砸到我了……”

上述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大对杨洪*在卸货过程中受伤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犯。王*大应当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其一,王*大认为处警记录中的“承诺会妥善处理”,当时其并没有那样说,民警到场时,杨**已被送往医院,他的意思是这里没什么事了,并没有说自己会妥善处理。本院认为该报警记录是民警对现场情况的记载,其上虽无当事人签名,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记录内容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根据“负责人王*龙(男,61岁,宜兴人)承诺会妥善处理”,以及其后民警对事故不再做进一步事实调查,可以认定王*大在事发时曾自认过会承担事故责任。否则,在事故没有一定调查结果时,民警不会停止调查而作上述记录。其二,王*大作为成年人,即使不识字,也应知晓签字立据具有一定的后果。王*大并未举证其系受胁迫而在说明的字据上签名,证人证言及个人陈述尚不足推翻说明中关于其移动汽车后导致杨**受伤的内容,该说明可以部分印证处警记录内容。3、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杨**陈述,其站立在已经放下挡板的货车旁打电话,疏于注意货车移动时的安全,亦是引发损害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自身具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鉴于杨**自身过错与发生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本起伤害引发损失的30%由其自行负担。

王*大对杨洪*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900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大对于医疗费124338.27元的关联性不认可,但其未就所称进行举证,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杨洪*受伤前在上海居住工作,其根据伤残鉴定结论主张赔偿金87702元,符合法律规定,王*大关于应适用江苏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杨洪*仅举证误工证明而未就工资收入的发放情况进行举证,其误工费应按2013年的上海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计算270天,认定为14380.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杨洪*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本院根据杨洪*的伤情,在合理范围之内,支持辅助器具费180元、交通费1200元。综上,一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法院确认杨洪*因本次伤害的损失总额为244986.6元,其中王*大应赔偿给171490.62元,其余部分由杨洪*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开民初字第0581号民事判决。

二、王**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1490.62元。

三、驳回杨洪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7元,鉴定费2412元,合计4209元,由杨**负担1259元,王**负担2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杨**负担537元,王**负担1260元。上述款项均由杨**预交,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将其应负担的4210元直接支付给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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