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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戴静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与被上诉人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朱*一审诉称:其于2014年9月24日被戴静怡打伤,致左耳出血。现其诉讼来院,主张由戴静怡赔偿其医疗费2613.04元、误工费887.50元、营养费126元,合计3626.54元。

一审被告辩称

戴静怡一审辩称:其并未打朱*耳朵,故不应当赔偿朱*的任何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朱*与戴静*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9月24日戴静*向公司辞职并办理交接事宜,此过程中与朱*发生言语冲突,后戴静*欲离开时听到身后有人说话,又返回与朱*发生身体接触。2014年9月25日,朱*因左侧外耳道皮肤充血至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619.60元,并因此停工13日。朱*于2014年9月28日向派出所报警。2014年10月20日,朱*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戴静*赔偿其医疗费2613.04元、误工费887.50元、营养费126元,并提供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长江路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无锡**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票据20张、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出具的证明1份予以证明。

戴静*称其并未击打朱*左耳,仅用手指点了朱*的左上臂。为此其提供证人刘**为其证明,证人刘**作证称其与朱*、戴静*均系同事关系,事发当时其准备回家吃饭,但见朱*、戴静*说话语气并不友善,便有意识等一下办完交接手续的戴静*一起走,两人走了三五米之后,戴静*听到身后朱*之外的一个销售员和一个业务员在说话,又返回轻轻接触了朱*的左上臂,而此时业务员系背对着他们的,接触之后朱*并无痛苦的表情,其便与戴静*一同离开了。刘**还陈述,等其吃完饭回到公司后,朱*和他人聊天时指着自己耳朵说话,其便问朱*怎么了,朱*称系2个小时前被戴静*打了之后耳朵不舒服。戴静*另提供刘**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中刘**称戴静*仅系轻轻碰了朱*的手臂,没看见戴静*打朱*,看见戴静*没碰朱*耳朵。该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

朱**称其系被戴*怡击打朱*左耳导致左耳受伤,为此其提供证人华**、贾**为其作证。证人华**作证称,当天戴*怡来交接班,与他人聊天时说朱*不好,骂朱*。后来交接完了,戴*怡也走了,走了不远又返回来,打了朱*两下,一下在左脸颊耳朵处,一下在左上臂处,被打之后朱*说耳朵痛,其便与贾**让朱*去看看,但因为当天柜台忙走不开,所以第二天才去看。朱*被打后请假了十几天,由她对班顶班,公司说不会少她工资的,具体有没有少工资其不清楚。证人贾**作证称,当天其与戴*怡进行盘点,盘点过程中戴*怡骂朱*,朱*说不想和她讲,后来戴*怡就走了,还一边走一边骂,没走两步就回头,当时其背对着两人坐在朱*旁边想事情其回头见此情况还向戴*怡问其怎么回来了并看到戴*怡用右手打了朱*,但没有看见打了哪里,打完之后就看见朱*把左耳朵捂起来,其便站起来质问戴*怡为何打人。后来其打电话给经理潘**,经理说会协商这个事情。之后朱*说耳朵嗡嗡的,吃过中午饭之后,朱*的耳朵明显已经红了,她说耳朵痛。

百**司潘**在证明中陈述,2014年9月24日事发当时朱*第一时间打电话跟公司领导汇报此事后公司通知两人协商解决,且第二天上午其又打电话给戴静*,想让其陪朱*去医院检查、治疗,因朱*耳朵外侧已有淤青,但多次联系戴静*其均不配合,最终由其本人陪同朱*去医院检查,因戴静*不配合最终导致报警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贾**、华**的证言及百**司经理潘**的证明、朱*的就诊病历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戴静*因冲突导致朱*左耳受伤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朱*主张的医疗费2613.04元予以支持。但朱*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其因此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887.50元、营养费126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戴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医疗费2613.04元。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该款已由朱*预交),由朱*负担112元,由戴静*负担288元(朱*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应由戴静*负担之部分由戴静*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此款由戴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支付)。

上诉人诉称

戴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耳朵出血的原因有很多,朱*应当举证证明是由其打了朱*耳朵、由于外伤造成的耳朵出血,否则就应当败诉。当天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其只是在朱*手臂上指了一下,并没有打朱*的耳朵,而且如果朱*真的被打到了耳朵,当天就会到医院就诊了。另外,根据其向刘**了解,在2014年9月24日之前,朱*在上班的时候就曾经对刘**说她耳朵不好,要去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朱*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朱*辩称:9月24日上午,戴静*找公司主管希望不被调离工作岗位未果,便迁怒于朱*,并在柜台辱骂,其开始并未理会,但之后也与戴静*产生了言语冲突,戴静*便先在其肩膀点了点,随后一拳打在其左耳朵处,其便立刻联系了公司主管,并要求报警处理,但公司主管要求**公司内部处理,其便没有当时报警,之后由于经公司协调戴静*仍不到公司解决,其就报警了。其在当天感觉耳朵不舒服后,由于是旺季,柜台忙走不开,而且公司主管也说会处理,所以当天没有到医院就诊。在事发之前,其耳朵并没有问题,也从没有向任何人说过自己耳朵不好。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朱*为证明其因与戴静*发生冲突、被戴静*打伤致左耳出血,提供了证人证言以及就诊病历记录,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当天朱*与戴静*发生了冲突,而且之后朱*便出现了耳朵不适,况且戴静*也承认与朱*发生言语冲突后有身体接触,因此,朱*提供的证据已经符合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对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戴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戴静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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