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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无锡**公墓、无**山公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诉被告无锡市青龙山公墓、无锡**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浦纯钰、王**,被告无锡市青龙山公墓、无**山公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2014年4月5日上午,其在青龙山扫墓,在墓区行走过程中,因路高低不平,被脚下石块绊倒,其在倒地过程中本能的扶住了身边的石栏,但因石栏基座固定不牢,倾倒将其砸伤。因该扶栏为被告无锡市青龙山公墓、无**山公墓所有,且两被告系该墓区管理人,因两被告对公共设施管理不善导致其受伤,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医疗费70729.6元(已包含被告垫付的66490.26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u003d6869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u003d42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u003d1800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5661.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无锡市青龙山公墓、无**山公墓共同辩称:1、邹**本次受伤系因其拉了起围挡隔离作用的围栏所导致,因该围栏并非护栏,且两被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邹**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2、墓穴边上的围栏属于墓穴主人,两被告仅承担墓区公共秩序的管理责任,邹**所发生法的损害后果应由墓穴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无锡市青龙山公墓为邹**因本次受伤支付了66490.26元,要求该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上午,邹**在青龙山公墓前往祭扫行走过程中,被脚下石子所绊,其在摔倒过程中拉住了身边的石栏,但因石栏基座固定不牢,倾倒压在其身体左侧,将其砸伤。随后,邹**被送至无锡**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邹**左侧第4、6、7肋骨骨折,左足第1、2、3跖骨骨折,左侧跗骨间关节及跟跗关节模糊、左侧气胸、胸腔积液、脑震荡。4月11日,无锡**民医院对邹**进行了左胸廓成形术及胸腔闭式引流术手术。邹**于2014年5月11日出院。住院治理期间,无锡市青龙山公墓为邹**支付医疗费66490.26元。

2015年3月13日,无锡**鉴定所对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邹**因本次事故所致伤害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邹**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邹**2014年、2015年连续两年与无锡**福利厂签订《无锡市聘(留)用退(离)休人员协议》,在该单位从事会计工作,每月工资为2800元。事发后,因邹**在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未上班,该单位未向邹**支付工资。

还查明:无锡**公墓与无**山公墓两个单位中的机构设置及人员相同。青龙山公墓日常管理工作由无锡**公墓进行,涉案石栏的设置者及管理者均为无锡**公墓。

涉案石栏系水泥质地,被设置在青龙山公墓22区,其高约80厘米,其基座高出路面约30厘米。该石栏倾倒后,经核对事发照片发现,其底部与基座仅用薄层水泥进行底部固定,未有其他建材帮助固定,石栏外围也未有其他固定物加以固定。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视频光盘、照片、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锡**公墓作为青龙山公墓这一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从事祭扫接待、服务及日常公墓墓区的管理工作中,在设置涉案石栏时并未对其进行有效的固定,日常的维护过程中亦未对其进行必要的维护和另行固定,在邹**有需要进行搀扶时,竟然坍塌,并砸倒在邹**身上,应认定无锡**公墓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对邹**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关于无锡**公墓、无**山公墓所陈述涉案栏杆系围栏并非护栏,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涉案栏杆地处高处墓穴与低处通道分界处,不仅有隔离区分不同墓穴的作用,同时还应有基本的防护作用。因该栏杆被矗立在行人走道边上,作为管理方的无锡**公墓有必要固定,防止倾倒砸伤行人的管理义务,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无锡**公墓、无**山公墓所陈述邹**所发生法的损害后果应由墓穴主人承担相应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无锡**公墓与无**山公墓所作邹**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石栏应当能提供必要的支撑,邹**在墓区正常行走过程中因石栏固定不牢、倾倒将其砸伤,其并无过错或过失,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邹**本案所受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邹**所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其中,对于邹**所主张的2014年6月10日对其进行肋骨正斜位、足正斜位花费的300元、2014年10月13日为进行下至骨骼及胸部CT扫描所产生的1475元及2015年3月26日所产生的1232元医疗费,虽未有医疗门诊病历佐证,但通过票据所载明的具体花费明细可以显示出各项费用支出均用于邹**对其受伤部位的检查及治疗,加之有相关医院所出具的正式医疗费发票,故本院确认该费用的支出系因邹**本次事故受伤所致,对其要求该部分费用的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在邹**住院期间无锡**公墓向其垫付医疗费66490.26元,本院确认邹**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为66490.26元。关于邹**所主张的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无锡**公墓、无**山公墓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邹**主张的护理费损失4200元及营养费损失1800元,因无锡**公墓、无**山公墓对其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认为邹**所主张计算标准较高,其认为营养费应按照18元/天、护理费应按60元/天进行计算,根据邹**的住院事实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的结论,本院酌定邹**的护理费为3600元,营养费为1620元。关于邹**所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的诉请,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邹**就医、复诊时确会产生该费用,故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邹**所主张的误工费损失21000元,根据邹**向本院所提交的《无锡市聘(留)用退(离)休人员协议》及工资领取单所载明的金额,本院确认邹**返聘后每月工资为2800元,结合相关单位的误工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明的误工期120日的结论,本院确认邹**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为11200元。综上,本院确认邹**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9809.3元,其中扣除无锡**公墓为邹**所垫付的66490.26元,无锡**公墓还应向邹**支付93319.0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无锡市青龙山公墓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各项损失共计93319.04元;

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无锡**公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20元,由无锡**公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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