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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邵*、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邵*、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丁民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竹园酒店所有人为邵*,由杨**租赁经营,租期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2014年9月7日晚上8时左右,郭**在万竹园酒店用餐后在万竹**门处因围栏断裂摔下受伤,郭**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35680.87元。2015年1月5日,郭**诉之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邵*、杨**赔偿医疗费13568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136180.87元。被告邵*辩称:其已将万竹园酒店租赁给杨**经营,郭**受伤系郭**酒后与他人嬉闹冲撞围栏而发生,与其无关。其在危险处安装围栏证明已尽注意义务,并非围栏断裂后砸伤郭**,故要求法院驳回郭**对其起诉。被告杨**辩称:其租赁万竹园酒店有围栏存说明具备防护措施,郭**受伤时地方非万竹园酒店内。

原审法院根据郭**申请,调取宜兴市公安局湖父派出所于2014年9月7日对李**、乐万飞制作的询问笔录,李**称其一行26人当天在竹海景区游玩后在万竹园酒店吃饭,大家喝了点酒,在吃过程中,同行的郭**出来有事,不知何故从万竹园酒店门口的扶栏上摔下来,他人告知后,其出来看到郭**躺在万竹园酒店东侧墙跟,经报警后警察到场。乐万飞称当天在万竹园酒店吃饭期间,同行的郭**摔下受伤。

原审审理中,郭**称不知当天如何摔下受伤,称仅是出院后,同行人告知其围栏处休息时摔伤。邵*申请证人杨**外甥王*、杨**女儿杨**到庭证明郭**酒后与他人嬉闹冲撞围栏,导致围栏断裂摔下受伤。王*称当天其在吧台位置,郭**问其借遥控器想看电视,因电视机坏了,郭**与同行人相互嬉戏打闹到门口围栏处,听到郭**摔下的声音后报警,其未直接看到郭**摔下。杨**称其在万竹园酒店负责收钱,当天其与王*在吧台内,郭**与另一同行人喝了酒坐在吧台旁沙发上要遥控器想看电视,因电视机坏了,他们坐在沙发上嬉戏,后到外面去,听到“嘭”一声,其冲出去看到一个人倒在地上,另一个人捧着倒地人的头。其未直接看到郭**摔下。王*、杨**均确认在郭**摔伤前围栏完好。郭**、邵*、杨**确认郭**当晚从万竹园酒店大门左侧因围栏断裂后摔下致伤。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万竹园酒店围栏原先完好,而郭**当晚从万竹园酒店大门左侧摔下致伤系围栏断裂后造成。邵*、杨**未有证据直接证明郭**存在故意造成围栏断裂情形,由此可确认该围栏存在安全保护义务的瑕疵。故邵*将存在安全保护瑕疵的万竹园酒店发包给杨**经营,应与杨**作为万竹园酒店经营者共同承担40%责任。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自身存在危险应负高度注意义务,对其从围栏摔下致伤结果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负60%责任。

有关本案损失的确认:1、根据郭**治疗票据与病历,确认郭**医疗费损失13568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郭**住院治疗36天,按18元/天计算对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应予支持。综上,郭**损失为136180.87元,由邵*、杨**共同赔偿54472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邵*、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向郭**支付赔款54472元。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已减半收取),由郭**负担324元,邵*、杨**负担21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两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落地受伤系万竹园酒店护栏断裂所致,“围栏”的作用按通常意义来理解,不仅承担警示作用,而且还要起到防护、保障安全作用。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两被上诉人并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故意造成围栏断裂情形,上诉人的损害后果系由两被上诉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在围栏外观完好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任何人即使在尽到足够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也无法预见及避免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其从围栏摔下致伤的结果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负60%责任,此认定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试问何人能有此种能力,在本案情形下可通过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来避免此类损害后果的发生?在被上诉人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负责安全保障的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有两被上诉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造成上诉人受伤的损害事实,且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过错推定责任构成要件。另,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未能对客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负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一对租赁物存在瑕疵并危及人身安全的后果应负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仅仅认定两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邵*、杨**辩称:安全注意义务为最基本的义务,并不能被解释为无限扩大或者为确保万无一失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之前我方已在危险地方树立较为牢固的石质围栏,且在事故发生前,围栏均保持完整正常使用。在此情况下,我方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安全义务,而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上诉人自身原因与他人嬉闹冲撞围栏导致围栏断裂引起,所以我方认为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中,郭**就围栏断裂现场照片拍摄时间提供新证据,证明该组照片为事发第二天上午8:09分拍摄(即2014年9月8日上午),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在后期护栏维修过程中拍摄。

邵*质证:对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照片拍摄时间也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组照片拍摄的事故现场,已经过部分处理。事故发生时,只有上诉人摔下去部分围栏断裂,其余是因为担心损坏的围栏倒塌发生二次事故,在事故发生后人为将所有围栏全部放倒的。故照片反映内容已并非事故现场本来场景。

杨**质证:当时只有部分被撞倒,其余栏杆是怕类似情况发生而主动拆下的。栏杆断裂也是由于上诉人喝酒多了玩闹冲撞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事酒店的所有者、经营者是否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该案事发时间为2014年9月7日晚上8时左右,郭**提供的照片拍摄时间为2015年9月8日上午8时左右(即次日早晨8点左右),距离事发时间为12小时。根据杨**陈述,事发后,酒店停止了营业,几天后才恢复。栏杆是事发后起码半个月左右,才请专人修复的。可见,照片反映的场景应高度接近事发时栏杆断裂的真实状况。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虽证明郭**与朋友在围栏周围有嬉戏冲撞的行为,但明确表述,因自己身在屋内,没有直接看到屋外围栏处郭**摔下的瞬间,而围栏断裂和郭**摔下必然是瞬间紧密相连发生的行为,亦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郭**等人存在强烈冲撞围栏、导致围栏高度受重断裂并致使郭**摔下受伤的情形。石质围栏,作为营业场所防护栏,不仅起到安全警示作用,还必须有基本的安全防护功能,即相当的牢固程度。被上诉人关于郭**与人嬉闹进而产生强大外力导致部分围栏断裂的辩称,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作为酒店设施所有者和承租经营者,应该对酒店设施的安全使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酒店经营者杨**陈述,其与酒店房屋所有人邵*进行租赁房屋交接时,没有对酒店设施安全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检测,对酒店设施性能是否安全没有充分的了解,且从现场照片反映情况看,倒地的栏杆石柱与地面基座的交界面较为平整,没有受重力折断所致的不规则痕迹,可见该酒店围栏本身存在安全隐患,酒店的所有者和承租经营者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所经营酒店的围栏有足够的安全保障功能以及其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万竹园酒店房屋的所有者邵*和酒店经营者杨**应对酒店围栏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隐患并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共同承担80%的责任。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自身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尽到一定注意义务,且事发当晚郭**有饮酒行为,酒后会造成自我控制能力的相对减弱,因而对其从围栏摔下致伤结果需承担20%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丁民初字第0106号判决第一项。

二、邵*、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支付赔款108944.69元。

三、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元(已减半收取),由郭**负担108元,邵*、杨**负担4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郭**负担216元,邵*、杨**负担864元。邵*、杨**所负担案件受理费己由郭**垫付,邵*、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将案件受理费交给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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