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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无锡远**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远**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百货)因与被上诉人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薛**原审诉称,2012年11月7日,其至远东百货5楼DLDL专柜购买床上用品,在其弯下要去拿东西时,被该专柜营业员向右上方甩出的右手戳伤其右眼。其先后至无锡**民医院、无**医院、上海复**喉科医院(以下简称上**院)等多家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25415.95元。其多次向远东百货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现请求判令:1、远东百货立即赔偿其医疗费25415.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住宿费及交通费合计3244元、误工费12413元(3000元/21.75日90日)、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合计43812.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远东百货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远东百货原审辩称,薛**右眼确系其单位营业员戳伤,但薛**在购买商品时不遵守商场购物秩序,在与其他顾客争抢过程中自己不慎造成右眼戳伤的后果,应当负主要责任;薛**无医院转院证明擅自至上**院治疗,因此产生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应当由薛**自行负担;薛**支出的医疗费中仅有6154.64元系自理部分,其余均通过医疗保险支付,因该部分费用薛**已通过医疗保险的方式得到赔偿,其不应承担;薛**应当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车旅费标准支付,不应当乘坐出租车等其他不合理的交通工具,薛**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出行时间与就诊病历时间没有对应关系,其仅认可薛**在无锡治疗时搭乘公交支出的费用105元,对于其他费用其均不予认可;薛**在购买的总价为711元的叶黄素及思然并非合理药费,其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薛**至远东百货5楼DLDL专柜购买床上用品时被该专柜营业员用手指戳伤右眼。后薛**先后至无锡**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2378.79元;至无**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10.60元;至无锡**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2.60元;至无锡**1医院(以下简称101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509.82元;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薛**于无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4827.21元。2013年1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期间,薛**先后多次至复旦**山医院、复旦大**喉科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242.93元。薛**于2013年1月14日在上海住宿,支出住宿费200元;于2013年5月1日、同年6月8日、2014年4月2日、购买叶黄素、思然等药品,共支出771元。

2013年5月3日,薛**因医疗费赔偿问题与远东百货产生纠纷并报警,远东百货工作人员张*就薛**受伤经过向公安机关作如下陈述:2012年11月17日,远东百货5楼在搞促销活动,DLDL专柜旁边的导购伍*弯腰整理商品时,因有顾客向伍*询问商品位置,伍*没有抬头即用右手随手指示商品的大概位置却戳到正在DLDL专柜旁弯腰取物的薛**右眼。

另查明:薛**系无锡市**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职工,收入为3000元/月。

以上事实,有销售清单、购物发票、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中,应薛**申请,法院委托无锡**鉴定所就薛**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无锡**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作如下分析:被鉴定人被戳伤右眼,伤后视力右眼0.5,左眼0.8,右眼结膜充血(+),角膜上皮划痕等,经通经活络、营养神经、活血化瘀治疗;综合薛**损伤及其诊疗情况,认定薛**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薛**因此支出鉴定费1520元。

经质证,薛**与远东百货均对该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远东百货就鉴定报告提出如下异议:1、薛**于2012年12月22日至无锡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西医诊断为球后视神经炎、上呼吸道感染、神经官能症;2013年5月10日,101医院诊断为双眼黄斑性病变,该诊断说明薛**双眼原本就有问题,其向法院申请就薛**右眼被戳伤与球后视神经炎、上呼吸道感染、神经官能症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经其向眼科医学专家请教,薛**于2013年1月11日至复旦大**喉科医院检查时右眼已经痊愈,薛**双眼原本就有严重问题,故其认为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妥,要求重新选择鉴定机构,由无锡市内权威眼科医生重新进行鉴定。薛**认为该司法鉴定以薛**被戳伤右眼及伤后右眼视力0.5、左眼0.8、右眼结膜充血、角膜上皮划痕等损伤及诊疗情况为基础,针对薛**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的鉴定,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机构亦在法院主持下选定,鉴定程序合法,且作为鉴定依据的材料已经经过双方质证,远东百货在鉴定程序终结后提出医疗费合理性等鉴定,其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鉴定报告,原审法院认为,薛**在本案鉴定过程中将其在无锡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的相关病历作为鉴定材料进行提交,上述病历材料中已经明确载明薛**球后视神经炎、上呼吸道感染、神经官能症的诊断结果,远东百货在质证过程中并未就上述诊断结果与薛**右眼被其工作人员戳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提出异议,且同意将上述病历材料作为鉴定依据进行提交,应当视为其同意将上述诊断结果作为薛**受伤的损害后果作为鉴定内容,鉴定机构依据均经过薛**与远东百货共同质证并同意提交的材料做出鉴定结论,并对就薛**受伤情况及诊治情况进行了相应分析,远东百货在鉴定程序启动后要求就薛**右眼被戳伤与球后视神经炎、上呼吸道感染、神经官能症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于法无据,故不予准许;本案所涉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资质,故远东百货主张应当由无锡市内权威眼科医生就薛**受伤所致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于法无据,故亦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就远东百货主张薛**未遵守购物秩序、与他人争抢货物致右眼受伤,薛**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一节,原审法院认为远东百货工作人员在向公安机关陈述薛**受伤经过时已明确说明因有顾客向其单位工作人员询问商品位置时,远东百货工作人员没有抬头即用右手随手指示商品的大概位置却戳伤薛**右眼,薛**就本人右眼受伤并无过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远东百货应当就薛**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薛**主张的鉴定费1520元、护理费标准、营养费标准、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标准,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确认远东百货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薛**在没有转院证明情况下擅自至上**院治疗的费用,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薛**主张的医疗费中,虽有部分系通过医疗保险支付,但不能据此免除远东百货的赔偿责任;薛**购买的名为叶黄素、思然的药品未有医生开具的处方,对该部分医疗费用771元,故不予支持。关于薛**主张的交通及住宿费用3244元,虽然有部分票据与其就诊时间不相符合,但其数次至医院进行诊疗,客观上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薛**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为1800元。薛**主张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对薛**其他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远东百货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赔偿薛**医疗费损失24421.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住宿费及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3000元/30日90日)、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鉴定费1520元,合计42481.95元;二、驳回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远**不服,提起上诉称,1.其于法院移送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前,书面要求对侵害行为与相关病情特别是“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认定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对其该要求作出回应,剥夺了其应有的诉讼权利;2.医药费中,在无锡市中医院治疗的疾病与侵权行为无关,在复旦**医院的治疗系薛云娣擅自扩大损失,该两部分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故其仅应承担医疗费5351.81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520元计10471.81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请求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1.薛**的医疗费用是在遭受远东百货员工侵害后治疗所花费的,有病例、发票等相关证据作为依据;2.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启动鉴定程序,所需的鉴定材料经过庭审质证,并且依法选定司法鉴定机构。在此之后,远东百货才提出侵害行为与相关病情的因果关系的申请鉴定,超过了申请鉴定期限要求。原审法院在鉴定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3.远东百货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整个一审程序中,远东百货均未提出任何证明材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中,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且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本院向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询问“三期”鉴定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该所明确答复:在鉴定过程中,是就与侵权行为导致的伤害相关的病历资料等进行了“三期”鉴定,像远东百货提出的黄斑性病变,根据鉴定要求本身是不考虑误工期、护理期或营养期的,因此,远东百货所提的异议是不成立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远**司上诉称于法院移送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前,提交了要求因果关系鉴定的书面申请,但并没有相关依据,而且在原审就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过程中,远**司亦未提出上述异议,故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

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薛**受伤所产生损失的范围,主要是医疗费与“三期”费用。薛**的医疗费用是在遭受侵害后治疗花费,有病例、发票等相关证据作为依据。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鉴定机构对“三期”进行的鉴定是依据与侵权行为导致的伤害相关的材料。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对医疗费、“三期”费用进行的认定并无不当。远**司上诉针对医疗费、“三期”鉴定提出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在一审中远**司对薛**提交的鉴定材料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远**司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上诉人**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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