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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马**、张**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铁大桥局、中**公司、中铁四局、张**、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铁大桥局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公司代理人周**、陈**,被告中铁四局委托代理人杨洪兵,被告张**、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中**公司,在该公司在建工程京沪高铁板桥凤舞路工地上做工。2008年11月22日,原告在工地上用机器拉直钢筋作业时,钢筋头滑落,钢筋反弹,原告因此被砸伤。后经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被诊断为高位截瘫。原告是家中唯一的劳动力,现家人为其治疗,用尽全家钱财并欠下外债。被告中铁大桥局和中**公司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被告中铁四局与中**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共同中标人和联合承包人,该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中**公司向原告支付住院时的医疗费263511.31元后,被告就再未向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公司向原告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49200.31元[包括:后续医疗费3722.21元、误工费43972元、护理费3240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1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66.10元(王**17666.1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76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2400元、伤残赔偿金19449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司法鉴定费4500元];2、被告中铁大桥局、中铁四局、张**、张**对上述649200.31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大桥局辩称,中铁大桥局在原告的受伤地点没有施工工程,与原告李**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如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李**对被告中铁大桥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司辩称,第一,原告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李**是否在施工中受伤不能确定,如原告确是在施工中受伤,其因操作不当而受伤,自身存在过错。而赔偿的责任人也应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或雇主河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第三,被告中铁**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中铁**司向原告李**支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263511.31元,是为了及时抢救原告李**而暂时向金**司的垫资,但并不因此而成为本案的赔偿主体。现金**司已经被注销,应由原金**司的股东即本案被告张**、张**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李**的对被告中铁**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四局辩称,涉案工程虽是中**公司与中铁四局联合中标、联营施工,但是中**公司与中铁四局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且原告的施工和受伤不在中铁四局的中标工程范围内。因此,本案与中铁四局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李**对被告中铁四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张**共同辩称,第一,原金大公司已于2009年5月5日注销,之前金大公司从未在南京地区承建过工程。第二,金大公司与被告中**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金大公司未授权王*代表公司与中**公司订立合同,王*持有的金大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均是伪造的。第三,金大公司与原告李**之间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被告张**、张**作为原金大公司的股东与原告李**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四,张**、张**虽然被追加成为本案的被告,但原告李**在诉讼中已经明确提出过不要求被告张**、张**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张**、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京沪高速铁路南京枢纽大胜关长江大桥南京南站及相关工程NJ-3标段的承包人为被告中铁四局。2008年7月30日,被告中铁四局与被**二公司签订了“新建铁路南京枢纽大胜关长江大桥南京南站及相关工程NJ-3标段专业联合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二公司负责京沪高速铁路南京长江大桥南引桥(里程为DK1001+1993.38~DK1007+609.88)及沪汉蓉铁路南京长江大桥南引桥(里程为HDK1202+704.99~HDK1208+355.755)范围内除有砟轨道铺设以外的工程施工,被告中铁四局负责该标段内除被**二公司施工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施工。同时,该协议另约定,双方承担各自施工范围内的工期、安全、质量、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责任,因其中一方的责任造成另一方利益受损,按合理计算的原则由责任方承担受损方的损失。

2008年11月5日,原告李**经人介绍,受被告中铁**司的雇佣,来到中铁**司承包施工的京沪高速铁路南京长江大桥南引桥板桥凤舞路段工地从事钢筋工的工作。2008年11月22日中午12时许,原告李**在用机器拉直钢筋时,被钢筋反弹砸伤颈部,先后到上**医院、江**民医院、南**总医院、瑞鑫烧伤专科医院医治。住院期间,被告中铁**司先后支付医药费258734.70元。2011年6月9日,南京**鉴定所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截瘫(肌力0级)构成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存在二级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李**误工期限以伤后二十四个月为宜;4、被鉴定人李**营养期限以伤后十二个月为宜。

原告李**出院后仍需进一步医治。其系安徽省濉溪县孙町镇西楼村西王楼庄农民,年幼时由其叔叔李**、婶婶张**夫妇抱养,但未办理收养手续。原告李**与妻子王*结婚时系入赘,于1981年2月8日生育长子王*、于1983年10月8日生育次子王*,原告婚后一直与女方家庭成员一起生活,现其岳父王**(1937年3月9日生,农业家庭户口)仍然健在。

另查明,被告中铁大桥局、被告中铁**司、被告中铁四局及原金大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公司已于2009年5月5日注销,原股东为张**、张**、马**被追加为本案的被告,马**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继承人为丈夫即本案被告张**和儿子即本案被告张**。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李**因此次伤害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722.21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43972元(因原告李**从事钢筋工的工作,本院按照2010年江苏省其他建筑业21986元/年的平均工资计算2年,即21986元/年2年=43972元依法予以认定);3、护理费324000元(本院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以50元/天为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江苏省人均寿命76.6岁止,即50元/天30天/月216个月=324000元依法予以认定);4、营养费5400元(本院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以15元/天为标准计算12个月,即15元/天30天12u003d5400个月依法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被抚养人生活费17666.10元(被扶养人王**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伤残辅助器具费12400元(有伤残辅助器具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伤残赔偿金194490元(原告李**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因原告李**构成二级伤残,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10、司法鉴定费4500元(本院依据鉴定机构发票予以认定);11、交通费1000元(原告认可交通费为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医院与居住地的距离等综合考虑,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定);12、住宿费376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住宿发票予以认定)。综上,除中**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263511.31元以外,本院认定原告李**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9200.3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接警记录、司法鉴定书、上**医院、江**民医院、南**总医院、瑞鑫烧伤专科医院等医院的住院、门诊病历及发票、后期治疗费用票据、火车、汽车、公交车票、村委会证明、户籍资料、住宿费发票、伤残辅助器具费发票、中标通知书、协议书、收条、原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资质资料、承台、墩身施工劳务作业合同、授权书、收据、《中国交通报》公告、工商信息单、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受雇到被告中铁**司工作,在工地施工时不慎被机器砸伤,造成伤残,被告中铁**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李**要求被告中铁**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中铁**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在劳动中受伤;即使原告是在劳动中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且赔偿主体应为金大公司或公司被注销前的原股东。经查明,原告李**至诉讼时仍在治疗中,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李**是在中铁**司承包工程的工地作业时受伤,中铁**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有操作不当等明显的自身过错;中铁**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金大公司、以及金大公司与原告李**之间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因此,对被告中铁**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中铁大桥局辩称其不是工程的施工方,与原告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的中铁大桥局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中铁大桥局与原告李**的受伤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中铁大桥局的抗辩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中铁四局辩称原告的施工和受伤不在中铁四局的中标工程范围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中铁四局与被告中铁二公司虽然是联营施工,但双方系独立法人,双方承担各自施工范围内的责任。原告李**所受伤害不在被告中铁四局的施工范围,不应由中铁四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铁四局的抗辩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张**、张**共同辩称本案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金大公司之间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且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不要求原金大公司的股东承担公司注销后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张**、张**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649200.31元(其中:医疗费3722.21元、误工费43972元、护理费3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674元、营养费5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66.1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2400元、伤残赔偿金19449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司法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中**有限公司、被告中**限公司、被告张*新、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铁**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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