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王**、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张**与胡*、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0月9日做出的(2013)浦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胡*、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304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8元,由原告负担675元,被告胡*、王**负担26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胡*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王**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已注销,其名下位于六合区大厂晓山北村604室房屋已被我院依法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并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2014)浦执字第1478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浦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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