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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和物业**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和物业**公司(以下简称青和物业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99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1年3月至2014年4月,南京市江南**青**公司签订《江南青年城物业服务合同》3份。合同约定由青**公司为江南青年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1.2元/月/平方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刘**系该小区蓝水苑13幢102室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115.54平方米,欠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492.19元(115.54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10个月+115.54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12个月0.7+115.54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14个月,青**公司陈述涉案房屋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空置)未缴纳。经原告**公司催交,被告刘**仍未支付。被告青**公司催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被告刘**认为原告青**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妻子李*发生矛盾,青**公司处理方式非常暴力,造成其妻子人身和精神方面的伤害,故其不需要缴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刘**妻子李*与原告青**公司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判决结果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原告青**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492.19元。

二、驳回原告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和物业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刘**负担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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