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顾**与被告南**四中学、江苏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诉被告浦**中、北**行社、大金山风景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的法定代理人顾金标,被告浦**中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北**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中,被告大金山风景区的委托代理人徐**、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原告系被告浦**中初二学生,2014年3月27日,浦**中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并由被告北达旅行社具体负责安排至大金山风景区从事社会实践活动。在景区内原告和同学一起玩攀爬活动过程中从高出跌下摔伤。被告组织安排原告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原告在活动地点大金山风景区受伤,三被告应对原告跌伤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26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0700元、营养费2140元、交通费1000元、补课费3000元,共计7984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浦**中辩称,我学校在实践活动中已经尽到了教育责任,我校组织活动是经浦**育局组织的,学校拟定了社会实践活动方案和应急方案,在2014年3月26日,班主任就安全问题做了强调,要求同学们在旅游景点注意安全,一切活动听指挥,有危险的游戏不要参与,说明学校做了安全教育,有五位同学做证明。2、在2014年3月27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导游说自由活动,学校有多人在玩攀岩,攀岩不属于学样实践活动范围内,原告在玩攀岩时不慎从高处跌下,旅游景点无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安保人员,摔倒时导游也不在现场,刘*和顾**两位同学开始有点痛,以为休息一会就会好,没有及时向导游及班主任说明情况,没有得到第一时间的处理。学校是不知情的,我校刘**和董*两位同学送顾**回家,刘*由其父亲接回家,原告回家后疼痛加剧,经医院诊断为腰二椎体骨折,后送南**总院。3、我校于2013年3月20日与有旅游资质的北达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旅行社为每个班级安排一名导游,负责学生安全,原告提出学校没有尽到安全防护责任,被告方浦**中认为自社会实践活动开始应当由浦**中转为北达旅行社,至于摔伤时由于旅游景点没有尽到安全防护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事发当日已年满十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攀爬活动有一定的危险性,可能对于自己人身安全造成伤害,原告本人也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学校已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对浦**中的诉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北达旅行社辩称,1、本案中因为涉及到学校与原告之间的教育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北达旅行社与原告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所以我方认为在本案中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处理,而且原告从现有的证据和诉状中看无法得出是侵权所为还是合同所为,因为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故两被告之间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十三周岁,对于自己的危险行为有自己的认识,本次事故是发生于浦**中组织学生在社会实践活动时的自由活动时间,而在场的陈**,汤**,刘**等五人均可以证明导游说自由活动时注意安全。根据旅游法第七十条规定,旅行社已经尽到了安全提醒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旅行社依法不应当承担。3、被告浦**中提出景区没有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安保人员,有可能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应当追加景区做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相应的责任。4、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方要求法庭依法进行审查,因原告受伤,我方已经借给被告浦**中2万元,如本案中我方不承担责任,要求法庭在本案中将2万元处理交退给我方。5、原告发生摔伤的地方不在合同旅游范围内,这个地方是成人拓展训练的地方,景区没有管理好,有一定的责任,应当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6、本案事实上每个班级都有导游和老师,导游客观上对于每个小孩不可能认全,导游也是带领大家进行讲解,有一部分同学可能会滞留在后,导游也只能照顾到大部分的同学,不可能对于滞留在后的同学进行导游,而学校的老师对于同学是认识的,他们有管理学生集合的义务。

被告大金山风景区辩称,我方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原告由学校和旅行社组织去风景区,安全应当由学校和旅行社负责。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当日在风景区摔伤,即使原告是在风景区摔伤,也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原告是初中生,对于景区的安全、警示标识应当认识、理解。对于原告擅自行动,无视军事基地禁止入内的安全标识,自行入内,并在没有使用任何辅助工具的情况下进行攀登,对于此后果的损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方的安全设施是经过验收,符合游客参观游览的条件,原告受伤的后果不应当由大金山风景区承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浦**中(甲方)与北达旅行社签订《国内旅游合同》一份,欲组织学校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合同约定,旅游者为u0026ldquo;南京市浦口区第四中学u0026rdquo;,人数862人;旅游线路名称为溧水大金山景区社会实践。旅行社为江苏北**有限公司。其中,第一部分特别告知中的第一条旅游者的权利义务的第一项约定:旅游者应当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选择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旅游项目,并在自己能够控制的风险范围内活动,对自己的安全负责。第二条旅行社的权利与义务的第二项约定:旅行社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服务。对在履行过程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旅行社应事先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措施。

2014年3月27日,浦**中根据上述旅游合同在北达旅行社安排下(一个班级安排一名导游),组织在校学生到南京大金山风景区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活动当天下午一点半左右,顾**所在班级导游说u0026ldquo;自由活动,注意安全u0026rdquo;后,顾**和同学刘*与学校其他多名同学在紧邻活动地点的u0026ldquo;国防园u0026rdquo;军事训练基地内玩u0026ldquo;攀岩u0026rdquo;(约四米高障碍墙)活动时,顾**和刘*均不慎从障碍墙高处跌下。开始两人均感觉有点痛,以为休息一会就好,没有向导游及班主任报告。顾**被同学送回家,后疼痛加剧,家人即送医院就诊。经中国人民**京总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因此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62667.2元,医嘱休息3个月,专人陪护,加强营养。

另查明,大金山风景区里有u0026ldquo;国防园u0026rdquo;即国防教育基地,国防教育馆及相应的u0026ldquo;三防训练基地u0026rdquo;隶属于u0026ldquo;国防园u0026rdquo;。其中,国防教育馆、兵器展示区等部分免费向社会开放;射击训练区、真人CS项目是收费娱乐项目;三防练基地(内设原告攀爬的约四米高障碍墙等),专为三防教育和训练设置的军事项目,为部队、民兵、消防、人防专业人员培训、教育训练场所,属军事重地。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不对外直接开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旅游合同、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顾*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在学校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由北达旅行社承接旅游服务,顾*玲在该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作为顾*玲所在学校及承接旅游服务的北达旅行社,在活动中没有完全尽到管理、服务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顾*玲受伤时参与的活动项目具有明显危险性,其应当能够遇见。故顾*玲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学校和北达旅行社的责任。本院酌定浦**中和北达旅行社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顾*玲自行承担。被告大金山风景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顾**的损失为:医疗费62667.2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护理费7200元(80元/天u0026times;9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u0026times;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u0026times;17天)、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以上共计72057.2元。此款由浦**中和北**行社共同赔偿30%,计21617.16元。其余损失由顾**自行承担。顾**主张的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浦**中和北**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人民币21617.16元。

二、驳回原告顾**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原告顾**负担1257元,由被告浦**中和北达旅行社负担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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