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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无锡**限公司、东莞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限公司(下称中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东莞市**有限公司(下称健升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原审诉称:2013年10月5日,其被中美公司雇佣并派至健**司负责安装施工的无锡江南56所车间进行保洁作业,在作业时摔落受伤并入院治疗。中美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其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受伤的,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健**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保障其施工现场内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3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u003d34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u003d65076元)、误工费22500元(150元/天150天u003d225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u003d1800元)、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u003d5400元),合计132666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美公司原审辩称:1、中美公司并非王**的雇主或者与王**存在相关法律关系的单位,本案系中美公司应健**司要求替健**司临时招聘或招纳保洁工作人员,其行为系替健**司所为,不应当认定其行为系本案中美保洁公司的行为,故中美公司不应承担王**人身损害赔偿责任;2、王**系在健**司构建的天花板上保洁,因平台不牢掉落,导致受伤,这应当属于构筑物之人损害侵权行为,应当由构筑物的管理者或所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王**所主张的损失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18元进行计算、营养费应以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以50元每天计算、误工需要王**提供具体的误工证明、医疗费需要以结算凭据为准。

健**司原审辩称:1、健**司与中美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王**作为中美公司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健**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王**依据相关法律追究中美公司法律责任;2、王**作为成年人,其明知在高空作业存在危险,但没有做好相关安全保护措施,放任危险结果发生,存在主观过世,故王**应承担因相应的责任;3、健**司在王**受伤后,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垫付了王**37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由王**在本案中向健**司进行返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王**自2011年8月至今居住在无锡并从事保洁工作,其并未有固定的工作单位。2013年10月5日,王**在无锡江**研究所进行吊顶保洁作业时,从高处作业面摔落受伤并被送至无**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额头皮血肿、左侧眶骨骨折、多处皮肤挫伤,当日进行了左额颞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手术并进行相应的治疗,后于2013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1029.47元,其中,由中美公司垫付16500元、健**司支付37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王**申请,法院委托无**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30日做出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此次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王**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本次鉴定,王**支付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健升公司承包无锡江**研究所“六处02专项配套环境改造工程”,并于同年9月份工程施工完成。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用票据、录像光盘、暂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庭审中,健升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陈述,其公司在工程施工完成后,因施工现场需要进行专门的清洁,故其在无锡当地寻找有资质的保洁公司承揽该保洁工作。中**司于9月29日向其公司提交保洁工作报价单,其公司同意并接受中**司进行保洁工作,其公司于中**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健升公司向法院提交中**司的投标书、中**司资质证书、安全施工许可证等予以证明中**司投标情况,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事发时的情况。对此,中**司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并未发表相关质证意见。

王**申请证人毛*、张**、李**出庭作证,证明其系受中美公司雇佣进行保洁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对此中美公司并不认可王**系其公司雇佣,陈述系其公司员工刘**出面替健升公司喊人临时保洁。

关于健升公司在本案中为王**所支付的37000元医疗费,健升公司要求王**予以返还,但王**陈述该款系健升公司的赠与行为,不予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中美公司辩称其公司系替健**司临时招聘或招纳保洁工作人员,其行为系替健**司所为,不应当认定其行为系本案中美保洁公司的行为,故中美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其行为系帮工行为,加之该辩称与证人陈述及健**司陈述向悖,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证人陈述及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王**系中美公司因劳务提供和使用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王**在提供劳务,进行高处保洁工作时,应该注意自身安全,做好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出现伤及他人及自身的行为,但王**实际上在提供劳务进行高处保洁作业时并未有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中美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健**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健**司要求王**在本案中向其返还37000元的要求,因该款性质双方陈述不一,且该返还主张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对健**司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由相关权利人另案主张。

对于王**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损失,根据王**在无**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可显示其在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1029.47元,故法院认定王**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为91029.47元,扣除健升公司为其支付的37000元,本案认定涉及本案处理的医疗费损失金额为54029.47元。关于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中美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其主张依照每天18元计算,法院认为中美公司的主张符合实际予以支持,结合王**住院17天的实际,法院认定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关于王**主张的营养费每天20元的中美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其主张依照每天15元计算,法院认为中美公司的主张符合实际予以支持,结合王**营养期为90天的实际,法院认定王**的营养费为1350元。关于王**所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确认。因中美公司对王**所主张的误工费依照150元/天的标准不予认可,且王**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结合王**从事保洁服务业工作的事实,法院依据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王**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费用为20139元。王**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及计算标准,因中美公司未有异议,且该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确认王**的损失合计为146300.5元。中美公司对王**的损伤负主要责任,应对王**的上述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31670.45元,因中美公司已为王**垫付医疗费16500元,故中美公司还应向王**支付115170.45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5170.45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20元,由王**负担380元,中美公司负担2940元。

上诉人诉称

中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确曾参与健**司项目的招标活动,但并未实际中标,也非其保洁项目的实际施工者。上诉人只是替健**司找人做保洁工作,属中间人或介绍人,并非雇佣人员从事保洁工作。上诉人不认识王**,自然无理由雇佣王**。因此,上诉人与王**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王**称是在搭建的平台上突然坠地而受伤,此为典型的构筑物致人损害侵权,应由平台的搭建者健**司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王**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健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陈述,其是由中**司的赵**带至工作现场,分配任务,确定每天的工资情况。王**申请的证人均到庭作证,证明王**系受中**司雇佣进行保洁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健升公司也书面向法院陈述:施工现场需要进行专门的清洁,中**司向其公司提交保洁工作报价单,其公司同意并接受中**司进行保洁工作。上诉人中**司否认雇佣王**进行保洁工作,认为是替健升公司临时招聘或招纳保洁工作人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王**是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的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受上诉人中**司雇佣,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中**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上**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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