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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无锡市**有限公司、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杨**、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鸿**司向无锡市火车站北广场的承建单位承包了火车站北广场地下一层、二层的防火墙、防护罩以及1-7楼的防火墙施工作业,后鸿**司将该业务分包给杨**施工。其经王**介绍,受杨**雇佣,为杨**进行施工作业。后杨**有事回老家,安排一陈姓人员负责安排施工。2012年7月13日,其受该陈姓人员安排负责做地下一层顶部防护罩的施工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后被送往无锡**民医院救治,杨**为其支付医疗费3万元。因雇佣时间较短,其并未收到工资。其与杨**系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亦不存在过错,杨**未能提供稳定的脚手架及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故杨**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鸿**司知道杨**没有施工资质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杨**施工,故鸿**司应当与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明知杨**没有施工资质仍介绍其为杨**施工,也应与杨**及鸿**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判令:鸿**司、杨**、王**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3255.1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7668.41元、门诊费用615元,自行支付49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8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2302元(2011年江苏省建筑按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604元/年18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9141.2元(女儿张**: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18年0.22。母亲郭**:960720年0.23)、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216508.31元。

一审被告辩称

鸿**司一审辩称:其公司向无锡市火车站北广场的承建单位中建一**有限公司分包了火车站北广场的防火隔墙施工作业,并将地下一层、二层的防火墙、防护罩以及1-7楼的防火墙施工作业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杨赛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其亦未与陈姓人员发生过联系。因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经营部,故对张*受伤经过不清楚,但张*未能举证证明杨**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张*摔伤系其自身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故张*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经营部有营业执照,有用工资质,故其分包行为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法院认定经营部没有用工资质,其也应与经营部的经营者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也没有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无异议,该费用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因郭**未满50岁,也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承担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杨**一审辩称:其是经营部的个体工商业主,有一个陈姓人员(具体名字不清楚)到其店中购买建材,并让其找些工人去火车站北广场负责安装,故其从该陈姓人员处接到火车站北广场1-7层防火墙补洞及地下1-2层送风机隔断工程,并联系王**等工人进行施工,口头约定每平方米25元,其并未雇佣张*。其承接的工程的范围是火车站北广场地下一、二层及1到7楼的防火墙施工作业,未承包地下一层、二层顶部的防护罩施工,因为防护罩是用防火板制成,其经营部只销售石膏板,故防护罩施工与其无关。地下部分的防火墙施工完成后,其即回到老家,并未委托陈姓人员为其安排施工,亦不清楚谁雇佣了张*。现其也无法联系到陈姓人员,该工程也未结算,鸿**司向其支付了约4万元工程款,但其不清楚陈姓人员与鸿**司的关系,其作为分包人,只要收到款项即可。张*是在地下一层顶部防护罩施工中摔伤,并不在其承接工程的范围内。张*发生事故后,其曾向王**指定账户汇款3万元,但该款并不是给张*的医疗费,而是王**向其预支的已完成工程的劳务费。因其并非张*的雇主,故没有义务为张*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其对张*受伤情况不清楚。其对住院医疗费没有异议,对2014年2月18日的门诊收费收据及未能提供票据部分的医疗费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根据张*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决,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无异议,该费用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因郭**未满50岁,也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承担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王**一审辩称:其与张*、魏**合伙从杨**处承揽了无锡市火车站北广场地下室一层、二层及1-7楼的防火墙工程,其至无锡市火车站北广场时,杨**介绍陈*人员时称该工程是从陈*人手中接的,陈*人员还自称是整个北广场工地的负责人。后杨**有事回家,交待其听从陈*人员的安排,其与张*根据陈*人员安排到地下一层安装顶部防护罩,2012年7月13日,张*摔倒受伤。后其向杨**要求打款,杨**即将3万元汇至其指定账户,双方并未明确该款是否系张*的医疗费。因其与张*是合伙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无异议,该费用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因郭**未满50岁,也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承担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是经营部的个体工商业主。鸿**司向中建一**有限公司处分包了无锡市火车站北广场防火隔墙施工作业。杨**承揽了无锡市火车站北广场地下1-2层的风机隔断及1-7楼的防火墙补洞工程,并安排王**等人进行施工,约定每平方米25元。后杨**回老家,王**、张*等人受陈姓人员指派对无锡市火车站北广场地下一层顶部的防护罩进行施工,2012年7月13日,张*在对地下一层顶部防护罩的施工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后被送往无锡**民医院救治,张*花费住院医疗费7668.41元、门诊费用615元。杨**陆续将3万元汇至王**指定账户,该款后全部交给张*。安徽省利**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张*与郭**于2011年12月16日育有一女张**,张*之母系农民,1963年6月20日生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医疗费收据、入院记录、片子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中,经无**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锡中锡医司(2014)临鉴字第131号鉴定报告,载明张*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张*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经质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鸿**司主张其直接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经营部,杨**主张其从陈姓人员处分包该工程,故陈姓人员代表鸿**司与杨**就分包事宜达成合意。因鸿**司无证据证明其将地下1-2层防护罩工程分包给杨**,杨**亦不予认可,且杨**说明其分包得防火墙工程是因为陈姓人员向其购买石膏板,而防护罩是用防火板制成,经营部不销售防火板,该理由可信,且王**亦称其向杨**揽得防火墙工程,故对鸿**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王**、张*均确认系陈姓人员安排其对地下1-2层防护罩进行施工,且防护罩与防火墙系不同的工程项目,故陈姓人员代表鸿**司雇佣王**、张*等人对防护罩进行施工,鸿**司依法应对张*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鸿**司主张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张*未能证明陈姓人员受杨**委托指示其施工,对张*主张其受杨**雇佣不予支持。张*主张王**作为介绍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鸿**司对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张*未能提供其自行支付医疗费4971.7元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认定医疗费为8283.41元。张*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主张的营养费明显过高,依法调整为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1800元。张*未能证明其母郭**没有经济来源,故对张*主张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未提供张**居住于无锡的相关证据,故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725元计算为10305元。张*主张交通费,无相关证据提供,结合其出院及门诊情况,酌情认定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鸿**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医疗费828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0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2302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88990.41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60元(含鉴定费2360元)由鸿**司负担。该款已由张*预交,鸿**司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

上诉人诉称

鸿**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没有法定证据证明张*在工地受伤;2、张*与其公司没有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其公司承包了无锡火车站北广场防火墙等工程,杨**与其公司承包了工程的用工部分,并雇用了王**等工人(张*是否在列不谈),王**与张*均陈述工资是与杨**结算,故杨**与王**、张*等存在雇佣关系;3、防护罩属于其公司与杨**的承包范围,其公司承包的防火工程中,防火工程包括防火墙的相关防火、防护装置、送风机隔断(防护罩),其公司与杨**承包的是用工部分,不是向杨**购置材料的安装,杨**向其公司承包范围为“火车站北广场1-7层防火墙补洞及地下1-2层送风机隔断工程”,本案中张*所陈述安装的部位,属于送风机隔断工程中的一部分防护罩,属于杨**承包范围。根据张*和王**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陈*人员是代表其公司违反客观事实;4、杨**的经营部经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经营部为当事人。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张*、杨**、王**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鸿**司是否应对张*人身伤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根据张*、王**、杨**的陈述,证人范*、田*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的证言,以及《无锡市综合交通枢纽项目之防火隔墙施工分包合同》等证据,可以确认陈*人员代表鸿**司与杨**就无锡市火车站北广场防火墙施工作业分包事宜达成合意,杨**先是从鸿**司处承揽了该处地下1-2层的风机隔断,后又承揽了地上1-7楼的防火墙补洞工程,并安排王**等人对地上1-7楼的防火墙工程进行施工。在杨**回老家后,王**、张*等人受陈*人员指派,对该处地下一层顶部的防护罩进行施工,张*是在此处施工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伤害。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因此张*在对地下一层顶部的防护罩的施工行为,应当认定为是接受陈*人员的授权和指示进行劳务活动,故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陈*人员所代表的鸿**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鸿**司虽对张*的受伤地点,以及其公司与张*之间的雇佣关系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对此鸿**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依据张*的伤残等级以及医疗情况,判决鸿**司赔偿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88990.41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鸿**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鸿**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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