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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朱**与被执行人朱小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朱**与被执行人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江宁汤民调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朱**赔偿申请执行人朱**各项伤后经济损失4438元,于2011年7月30日前付2219元;余款2219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若被执行人朱**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朱**有权就余款一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朱**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因朱**未履行义务,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朱**现下落不明,经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登记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江宁汤民调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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