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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被告雇佣原告运输家禽。2012年7月13日,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货车与王**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相关的合理损失费用经(2014)溧民初字第458号判决书确认为230849.44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21000元、灌南**有限公司赔偿的33254.83元外,其余损失77594.61元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王*能辩称,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与王**等人之间是交通事故侵权关系,原告在本案之前已经选择了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之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现又进行雇佣关系赔偿诉讼,法律依据不足。

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雇主即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至少应承担40%左右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驾驶货车运输家禽。2012年7月13日,原告刘**所驾车辆与王**所驾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刘**向本院起诉要求交通事故赔偿,经本院(2014)溧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因伤而产生的损失为230849.44元,其中原告在保险公司及他方共获得赔偿的数额为154254.83元。

另查明,原告所驾驶的被告所有的苏A号货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技术检验,该车转向、制动符合车辆安全运行要求。另外被告还办理了道路运输证。

以上事实,有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2014)溧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运输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在雇员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于未能获得的赔偿部分,雇员仍可向雇主主张要求赔偿。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刘**受被告王**雇佣,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王**应依法对刘**在第三人处未能得到赔偿的损失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适当减轻王**的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损失经本院确认为230849.44元,本院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再扣除原告从他方获得的赔偿部分共154254.83元后,余额30424.72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3042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负担700元,由被告王**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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