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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绍会与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周**诉被告陈**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2年12月25日22时56分许,案外人董**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宁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雄隧道上方路段,遇被告陈**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宁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董**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负主要责任。苏A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原告周**,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经赔偿了被告陈**相应的各项经济损失。但是,原告周**的车辆损失1900元,被告陈**一直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22时56分许,案外人董**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宁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雄隧道上方路段,遇被告陈**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宁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董**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负主要责任。苏A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原告周绍会,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经赔偿了被告陈**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7151.86元。但是,原告周绍会的车辆损失1900元,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雨板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董*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应对原告周绍会的车辆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周绍会的车辆损失1900元(其中修车费1700元、拖车费200元),被告陈**应赔偿1330元(19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车辆财产损失人民币1330元。

二、驳回原告周绍会要求被告陈**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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