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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王有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龙诉称,2015年6月27日,孙*龙在与王**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时,王**举手打伤孙*龙的左眼和鼻子,经医院诊断左眼内里骨折、鼻子骨折。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计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愿意赔偿,是原告先攻击我的,我只是用手弹到了原告才受伤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6月27日下午,下雨天。原告发现被告在两家之间的巷道里弄一条排水沟,便出面交涉制止,双方为此发生冲突,被告动手打中原告的左眼和鼻子致使其受伤。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新篁派出所接警后出警至现场,经民警询问,王**承认动手殴打孙**,民警将双方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2015年7月24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柒佰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至六**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证明书记载病情: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内里壁凹陷、考虑骨折,建议休息叁天,不适随诊。其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单记载诊断意见:鼻骨可疑骨折,请随诊。原告在治疗期间共去用医疗费1528.5元。后原告索赔无果,遂于2015年8月3日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遇有矛盾应友好协商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纷争,而非诉诸武力。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因邻里矛盾致伤原告,对此负有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因此而发生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28.5元、交通费290元,计1818.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提供医嘱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没有殴打原告,是在发生冲突时致伤原告的不能成为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损失1818.5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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