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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董*与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2013)锡滨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如下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董*13万元。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果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结果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张**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责令被执行人张**收到上述执行法律文书后立即向董*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3370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承担执行费1906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董*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等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江苏**商银行、中**银行、中**行、南**行、中**银行、江**行、中国**银行、交**行等普查被执行人张**名下的存款情况,经查,张**名下无银行存款。

执行中,本院向无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张**的房产登记情况,经查,张**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其女张婷名下叁套位于万马商业广场房产已被本院其他案件查封,现已在评估拍卖程序,待拍卖结束有剩余款项时可参与分配。

执行中,本院向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张**的车辆登记情况,经查,张**名下无车辆登记。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董*进行通报并要求其在规定限期内提供被执行人张**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董*逾期未能提供。现本案尚有执行款13370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执行费1906元未执行到位。执行中,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董*提供被执行人张**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董*未能提供且申请执行人董*同意本案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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