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无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兰诉被告无**有限公司(下称大**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兰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大**公司的托代理人黄雪锋、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兰诉称:2014年9月21日上午,其在被告所开设的超市进行购物时,因手扶电梯突然停止,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搭乘人员摔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其过错导致原告人身权利受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2538元(32538元/年5年0.2u003d32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0.2u003d10000元)、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u003d240元)、护理费7200元(120天60元/天u003d7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天u003d760元)、医疗费75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61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对除残疾赔偿金外的各项费用损失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为原告预先支付了护理费348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垫付了医疗费29832.3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不应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上午,韩**在大**公司旗下的大统华超市购物时,该超市内所运行的载客电梯因故突然停止运行,导致搭乘该电梯的韩**摔倒在地并导致其受伤。随后,韩**被送至无**医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外伤、气滞血瘀;西医: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肘部外伤、房颤。经治疗,韩**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在韩**住院期间,大**公司为韩**支付医疗费29832.36元,护工陪护费3480元,菜饭票费1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韩**的申请,本院委托无**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韩**本次损伤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韩**本次损伤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韩**的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韩**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体检费75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工陪护费发票、膳食专用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韩**在大**公司所开办的大统华超市购物时,因该超市内所运行的载客电梯因故突然停止运行,导致搭乘该电梯的韩**摔倒在地并导致其受伤,大**公司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及该运行电梯的管理者,未能尽到经营者和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该韩**的损伤承担全部责任。

韩**在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9832.36元、鉴定费2000元、体检费753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大**公司对于韩**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韩**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且大**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故韩**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538元(32538元/年5年0.2u003d325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韩**的损失合计为85483.36元。因大**公司已为韩**支付医疗费29832.36元,且该费用韩**并未在本案中进行主张,故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大**公司所先行支付韩**的护工陪护费3480元,菜饭票费1000元,合计4480元,该费用应从韩**所主张的损失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大统华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1171元;

二、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大**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1元,由大**公司负担311元,韩**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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