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鲍**、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鲍**、顾**、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鲍**、顾**及其与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鲍**发生交通事故。同年1月20日,双方在交警部门协商赔偿事宜时,原告遭三被告暴力殴打。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10690.01元(医疗费3329.01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鲍**、顾**、鲍*均辩称,本案纠纷发生系因原告在双方协商交通事故的医疗费时态度恶劣,激化了双方矛盾,故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顾**因气愤而打了原告两个耳光,不可能造成原告所谓的头部外伤与软组织损伤,原告擅自住院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在双方扭打过程中,顾**也被原告打伤,原告对此应予赔偿;鲍**与鲍*未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在宜**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日期2015年1月20日;入院诊断:头部外伤、急性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同日,头颅CT、胸片检查均未见异常。同年2月3日,徐**出院,花费住院费用3035.01元。徐**另支出同日门诊费1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宜兴市公安局丁山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栏内载明,2015年1月20日下午,徐**与鲍**在丁蜀镇丁山交警中队内因交通肇事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后鲍**和妻子、儿子将徐**殴打。

2015年1月21日,宜兴**出所对相关人员作了询问笔录。其中徐**陈述,当日下午两点左右,其与舅舅朱**及另外两个亲戚到丁**中队与鲍**协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鲍**方来了六七个人。双方在一楼值班室协商时,鲍**的儿子突然冲上来对着其头部就打了一拳。后鲍**的妻子也冲上来打其头。两个人将其往墙角打了约一分钟左右,后被联防队的人拉开。后董警官将其拉到外面的警车上。但鲍**方仍追着其打,用拳头打其头部和腹部。其坐到警车里后,鲍**的儿子也坐到警车副驾驶位置,并想继续打其,后被交警拉下来。2015年1月26日,鲍**陈述,当天其与妻子、儿子及两个朋友到交警中队一楼值班室与徐**协商医疗费问题。其问徐**医药费问题怎么办,徐**态度很恶劣的说找其律师。双方僵持了一会后,其儿子鲍*又问徐**为什么撞了其后不负责。徐**保持沉默。其妻子说了句撞坏人不负责后就上去用手打了徐**的头部。后其妻子被交警拉开,徐**被交警拉到外面的警车。其妻子和儿子跟到警车那,其则留在了值班室。同日,鲍*陈述,当天下午,其与父亲鲍**、母亲顾**及两个大伯一起到交警中队一楼值班室找徐**协商其父亲被撞的医疗费问题。因徐**对其父亲的医疗费问题不回答,仅是冷笑,其十分生气,就上前对着徐**的胸口推了一把,徐**往后退了几步。其母亲当时也因气愤边哭边用手抽徐**巴掌。徐**未还手。当时场面比较混乱,其也打了徐**几拳。后交警将他们拉开,并说送徐**去拘留。其害怕被欺骗,其就跟了出去,并上了警车的副驾驶位置。后徐**被送去拘留,其则下车回家。同日,鲍**的妻子顾**陈述,当天下午,双方到交警中队协商医疗费问题,因徐**态度不好地说找律师,其儿子鲍*就因生气上前推了徐**一下,其也生气地上去用手打了徐**的头几下,徐**没有还手。后双方被联防队的人拉开,徐**被带上警车送去拘留。2015年1月21日,交警中队林**陈述,当天下午其在值班室值班,有两方人在协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受伤一方问事故肇事方赔偿怎么处理,肇事方说按法律程序办,后一个小伙子就上前打了肇事方一个巴掌,后将肇事方顶到墙角并用手打肇事方的头,小伙子的母亲也冲上前不停地用手打肇事方的头。其看到后就上前把肇事方拉到一边。2015年1月20日,朱**陈述,当天下午,其和外甥徐**到交警中队值班室办理交通肇事的拘留手续时,鲍**一家三口冲进值班室对着徐**拳打脚踢。

2015年5月12日,宜兴市公安局对顾**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1月20日下午,徐**与鲍**在丁蜀镇丁山交警中队内因交通肇事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徐**将鲍**撞伤以后逃逸,后就医疗费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后鲍**妻顾**因为气愤就上前殴打徐**。

审理中,关于误工费徐**提供了宜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误工费5000元。对此,三被告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事后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各在场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徐**在与鲍**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时被鲍**妻子顾**、儿子鲍*打伤,故顾**、鲍*应对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纠纷系鲍**未能正确处理交通事故赔偿而引起,故鲍**应与顾**、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徐**的损失:医疗费3045.01元,系治疗所必需,本院予以确认;徐**住院治疗14天,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营养期、护理期酌情确定为住院期间,按18元/天、6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252元、护理费840元;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相近行业其他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80元/年为标准,以住院期间为误工期限,误工费确认为1092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40元。以上损失合计5621.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鲍**、顾**、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5621.01元。

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鲍**、顾**、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鲍**、顾**、鲍*负担,该款已由徐**垫付,鲍**、顾**、鲍*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垫付人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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