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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刘*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2年10月3日,其在查处刘*中违法建设行为的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刘*中手持锄头砸伤,造成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眶撕脱骨折、右眼视力接近失明。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3369元、营养费810元(18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18元/天39天)、护理费2700元(60元/天45天)、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120天)、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30557元(20371元/年15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20%)、交通费5000元、隐形眼镜费29280元(610元/年48年),住宿费2000元、餐费1500元等各项损失计2962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中辩称:其与执法者陈*因违章建筑问题发生争执至陈*受伤是事实,其也因此受到了刑事处罚。2013年7月1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其也按约履行了协议,现陈*要求过高,已无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陈*在城市管理执法查处刘*中违法建设行为时,被刘*中手持锄头砸伤。陈*受伤后被送至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眶撕脱骨折等。2013年7月12日,刘*中在接受刑事审判的过程中与陈*达成调解协议1份,该协议确认“⑴、截止到2013年7月12日,刘*中赔偿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66000元,另补偿陈*40000元。其中刘*中已支付20000元,余款86000元于2013年7月12日支付;⑵、鉴于陈*还需进行后续治疗和手术整形,由刘*中预交法院60000元,2013年7月13日后发生的费用另行协商确认或通过诉讼途径确认后支付。⑶、陈*对刘*中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刘*中从轻处罚”。协议签订后,刘*中按约支付了余款86000元。2013年7月24日,刘*中以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后续治疗的预交款60000元,刘*中虽称已交至法院,但本案中刘*中未出示相关收据。

2014年10月31日,经无锡**鉴定所鉴定,陈*因右眼上睑下垂遮盖瞳孔1/2、右眼无晶体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陈*与其妻子吕*于2011年3月28日生育一女陈**。

审理中,陈*主动放弃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停车费等的赔偿请求。对后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陈*提供了多次至宜兴、无锡、上海等多家医院进行治疗的医疗费发票47张,总计票面医疗费金额为54893.12元。但以上47张医疗费发票中,包含有2012年11月21日的医疗费票据1张、2014年10月31日伤残鉴定确认之后的医疗费发票9张、2014年10月27日已由社保支付1715.44元的发票1张,涉及医疗费金额小*为16677.5元。

对是否应承担器具费。陈*提供了复旦大**院北院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建议佩戴隐形眼镜的疾病诊断证明和27.5元的门诊收据,宜兴**臣眼镜店开具的金额为800元的销售凭证2张。要求按827.5元/年的隐形眼镜使用费标准赔付48年的器具费。

此外,陈*还提供了部分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发票,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餐饮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2013)宜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陈*与吕*的结婚证、陈**的出身证明、丁蜀**民委员会的证明、住宿费和车旅费发票、鉴定报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赔偿权利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陈*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陈**生活费30557元(20371元/年15年20%2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及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所提供的54893.12元医疗费票据中,2013年7月12日结算之前发生的医疗费因双方已结算,不应重复计算;而2014年10月31日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结论后,陈*又进行整容等所发生的医疗费,因整容发生的费用非治疗所必需,故同样不应支持,因此,陈*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应确认为54893.12元-16677.5元=38215.62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中已受到了刑事处罚,故不应再行考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根据陈*的伤情、治疗的过程和往返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为1500元。至于对陈*要求刘*中一次性支付后续48年、以827.5元/年标准计算的隐形眼镜费,因陈*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必须配置残疾器具及其配置费用的标准,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具体的损失应确认为残疾赔偿金130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57元+医疗费38215.62元+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为1500元=20242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因身体遭受侵害造成的损失202424.62元。

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刘*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4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881元、鉴定费2360元已由陈*垫付,该款由刘*中负担2898元,陈*负担1343元。刘*中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垫付人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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