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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肖*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肖*与钱某某、上海德**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的(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9月27日,肖*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申请再审人肖*称,原审法院对其受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决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按上海市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均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其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违反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钱某某、上海德**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在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肖*对本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由钱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海德**限公司对钱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于法有据。由于肖*从事泥水工,平时居住农村老家,有活干时就离家,干完再回老家,其工作状态断断续续,无法认定其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审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实际误工费和按上海市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庭审中,肖*明确表示没有其父母无生活来源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故法院以其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而不予支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肖*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再提供由江苏省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该证明不符合“新的证据”的要求,且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肖*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肖*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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