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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韩*等与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韩*、韩*因与被上诉人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0800号民事判决,朱**、韩*、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7日上午9时许,韩**(系朱**配偶,韩冰、韩*之父)持月票至沈*经营的位于本市泉山区永业小区16号楼下永泉浴室洗澡,半小时后被发现倒伏在浴室地面,并失去意识。浴室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到现场后,经诊查,韩**无呼吸心跳、双瞳孔*大固定,遂诊为猝死,于9时58分将其送至徐州市矿务总医院。该院对韩**予心肺复苏半小时,韩**仍无自主心律及呼吸,遂诊为临床死亡。韩**亲属当日将韩**遗体送往殡仪馆,并于12月30日火化。徐州市矿务总医院为韩**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载明,死亡原因为猝死。

另,韩**生于1949年12月20日,其生前曾多次前往永泉浴室洗澡,其职工医保病历记载,韩**有史30年,有史。后朱**、韩*、韩*诉至法院,以请求判令沈*按照30%给付死亡赔偿金520608元(32538元/年16年),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20000元,总额165000元等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朱**、韩*、韩*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此案适用一般侵权法律。沈*作为永泉浴室的管理人,该浴室向不特定人提供服务,沈*对包括韩**在内的前来洗澡的人员负有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沈*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从其在为韩**提供服务过程中是否尽到提示注意义务、场所环境是否安全、韩**发生昏迷后其是否进行及时救助以及韩**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等方面综合判断沈*是否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沈*提供的照片及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处警视频记录,沈*在其浴室休息室(兼存放衣物)地面铺有防滑垫、浴室内地砖为防滑地砖、休息室及浴室设风扇或通风窗口,在其收费台及浴室休息室墙壁上均张贴有“年老体弱需家人陪同否则后果自负”字样,应认为沈*提供的洗浴场所具备基本安全要素,且对年老体弱者进行了提示注意。另,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公共浴室相比其他场所,其环境相对潮湿、闷热,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生前经常到该浴室洗澡,其对该浴室环境应当是知道的。韩**在2013年12月27日前去洗澡时,应当适当考虑其当时身体健康状况,如有不便应向沈*或浴室工作人员及时提出以寻求帮助,但韩**并未向沈*或浴室工作人员提及其既往高血压、史,沈*即无理由拒绝韩**进入浴室;在身体出现不适时也未向沈*或其他人员求助,沈*即无法及时判断并采取对应措施;从韩**昏迷并倒伏在地后的处置情况来看,浴室工作人员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应当认为沈*已尽到了在其责任及认知范围内的相应救助义务。

综上,沈*作为浴室管理人,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韩**的死亡没有过错。对于朱**、韩*、韩*以沈*经营的浴室存在环境问题、安全隐患,引发韩**身体不适、摔倒猝死,进而要求沈*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遂判决驳回了朱**、韩*、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韩*、韩*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韩**在永泉浴室洗澡过程中滑倒遭遇死亡,沈*作为永泉浴室经营、管理者并没有尽到其应有的提醒注意、安全保障及及时救助的义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首先,浴室作为向不特定人群提供洗浴服务的公共场所,作为经营者更应严格履行其提醒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意外事件应当确保及时发现,有效应急处理,特别是对年纪大、身体弱的老年人更应加强提醒注意及安全保护救助义务,不能仅凭“年老体弱需家人陪同否则后果自负”这十五个字就推定其履行了提醒注意义务。其次,浴室作为公共服务场所,鉴于其场所条件的特殊性,服务对象的不特定性,加强安全巡视,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救治就显得尤为必要。本案中,韩**是在进入浴室洗澡半小时后才被发现倒伏在浴室地面,期间浴室没有管理人员进行必要的现场巡查,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救治,这也是浴室经营管理中的安全隐患。另外,沈*经营该浴室并没有经过工商许可,并未取得卫生许可等职能部门的审查验收许可,因此,属于无证经营、违法经营。进一步佐证了沈*没有尽到其应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沈*作为浴室经营管理者在韩**的损害中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沈*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没有尽到应有的提醒注意、安全保障及及时救助义务错误。通过公安机关出警视频记录可以看出,沈*经营的浴室休息室地面铺有防滑垫,浴室内地砖为防滑地砖,休息室及浴室内有风扇及通风窗口,在收银台及浴室休息室墙壁上均张贴有“年老体弱需家人陪同否则后果自负”的字样。韩**倒伏后,浴室工作人员及时拨打了120。上述事实符合提醒注意、安全保障及及时救助的情况。二、韩**是因自身疾病所致,与浴室无关。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病例,可以反映韩**死亡原因与其自身疾病有关。综上,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沈*是否应就韩**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沈*是否应就韩**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认定:一、韩**职工医保病历记载,其有史30年,有史;二、韩**生前曾多次前往永泉浴室洗澡,其对该浴室环境、状况应当了解。其在2013年12月27日前去洗澡时,应当考虑自身身体状况是否适合;三、涉案浴室休息室地面铺有防滑垫、浴室内地砖为防滑地砖、休息室及浴室设风扇或通风窗口,在其收费台及浴室休息室墙壁上均张贴有“年老体弱需家人陪同否则后果自负”字样。同时,浴室工作人员发现韩**昏迷并倒伏在地后,亦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因此原审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沈*已尽到了在其责任及认知范围内的相应救助义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沈*经营该浴室没有经过工商许可及未取得卫生许可,属于无证经营、违法经营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浴室是否取得工商及卫生许可,属有关行政部门管理范畴,与本案中沈*是否应就韩**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朱**、韩*、韩*关于沈*应对韩**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朱**、韩*、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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