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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郭**、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钱**因与被上诉人张**、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铜张*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郭**、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杨*、王*、赵**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3日,郭**雇佣李**(张**)在其承包的盛世家园二期工地钢架的搭建拆卸工程上工作,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捡拾钢管。2014年5月30日晚18时50分左右,李**和戴**(郭**雇佣的雇员)在指示挖掘机驾驶员赵**清理钢管的过程中,由于挖机驾驶员赵**在距离钢管4至5米左右的位置观察注意不够,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在挖掘交错在一起并有混凝土固定的四五根钢管时,其中一根钢管倾倒将进入工地挖机作业现场且未戴安全帽的张**头部砸伤,导致张**头部颅骨骨折等头部伤情,张**住院并手术治疗共花医疗费167928.47元(已扣除膳食费1448.3元)。

另查明,赵**系钱荣*的雇员,每小时工资为120元。钱荣*已经给付张**70000元,郭**已经给付张**30000元。后张**以请求判令钱荣*、赵**、郭**赔偿其医疗费158540.88元等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赵**在李**、戴**的指示下从事挖机作业时对不明情况未下车查看,而贸然相信非专业人士李**、戴**的判断,对张**的人身损害有重大过失。李**、戴**并非专业人士擅自指示挖机驾驶员作业,亦有过错,且李**将与作业无关人员张**带入施工现场也有过错,故二人与赵**构成共同侵权,三人应负连带责任。张**未戴安全帽擅自进入作业现场,对侵权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赵**系钱荣*的雇员,李**、戴**系郭**的雇员,故三人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即由钱荣*与郭**承担连带责任。因赵**有重大过失,故对钱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赵**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钱荣*、郭**应对张**因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赵**应对钱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钱荣*、郭**已经赔偿的数额应予扣减。关于钱荣*与郭**的关系,二人之间实质系专项建筑工程承包关系,根据二人签订的协议,由郭**负责钢架安装拆卸工作,约定按照43元每平方米结算,并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根据工程进度付款。该承包协议,并未有铜山县**有限公司的盖章,结合二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可以确认钱荣*不是铜山县**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关于赵**清理钢管时是否超出了雇主的授权范围,赵**得到的授权是清理下水道和路面建筑垃圾,钢管虽然并非建筑垃圾,但是根据现场施工实际,不清理钢管也不利于赵**清理建筑垃圾和清理下水道,故赵**清理钢管的表现形式仍然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即使赵**是应李**和戴**的要求清理钢管,也不应认定为帮工行为,而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关于张**、赵**、钱荣*、郭**签订的协议,因并非最终赔偿责任比例,不能作为此案的定案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一、钱荣*、郭**赔偿张**医疗费34342.8元。二、赵**对钱荣*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次事故中是张**之夫李**指挥赵**挖钢管,与郭**及其工人戴**无关。一审仅凭李**、戴**系郭**雇佣人员,就草率认定郭**作为雇主应对张**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挖机驾驶员是否有挖掘机特种操作证,一审未予审理。2、赵**与本次事故受害人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存在重大过错,应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独立赔偿责任。3、郭**与钱荣*之间是清包安装、拆卸钢管工作,按照建一层给12000元的价格由钱荣*固定发放给郭**,所以郭**受雇于钱荣*,一审将郭**列为单独赔偿主体不当。4、一审判决中对李**、张**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份额以及与谁承担连带责任在判决主文中没有体现。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钱荣*没有到庭亦没有就上诉人郭**的上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郭**在本案中对于张**的损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李**和戴**作为郭**的雇员,在指示挖掘机驾驶员赵**清理钢管的过程中,因赵**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将张**头部砸伤,致张**头部颅骨骨折等头部伤情。故赵**对张**的人身损害有重大过失,李**、戴**擅自指示挖机驾驶员作业亦存在过错。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赵**、李**及戴**三人的责任应分别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因此原审根据赵**系钱**的雇员,李**、戴**系郭**的雇员的事实,结合张**自身亦存在过错等具体案情,认定张**应自行承担20%责任,钱**、郭**承担80u0026的赔偿责任并判决由钱**、郭**赔偿张**34342.8元并无不当(扣除钱**、郭**已支付部分)。上诉人郭**关于其系钱**雇员,不应为本案赔偿主体及原审判决其对张**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按其自动撤诉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400元,上诉人钱荣*预交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上诉人钱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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