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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0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4日,徐**在东兴物资市场某门市部工作期间被吴**驾驶的叉车挤伤。徐**受伤后于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7月1日至中国人**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手挤压伤:左手拇指末节皮肤缺损伴指骨外露、左手环指皮肤挫裂伤、右手食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拇指及虎口皮肤挫裂伤伴皮肤缺损。住院期间徐**共支出医疗费20273.69元。庭审中徐**自认在治疗期间吴**支付徐**医疗费7000元,徐**的老板给付医疗费8000元,同意从支出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上述15000元。经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徐**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周左右为宜、护理期限以14周左右为宜、营养期限以8周左右为宜。

另查明,2009年4月24日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大郭庄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陈**的工人徐**在扶起货物时,双手被叉车挤伤……2009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我所民警……将陈**、叉车司机吴**及徐**的家人约至派出所,就徐**的伤害赔偿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陈**对徐**是其雇佣的临时工的关系予以承认。之后,徐**未间断向吴**主张赔偿。

又查明,徐**认为其受伤时的工作处所是徐州**限公司在东兴物资市场的门市部,遂将徐州**限公司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主张雇员受害赔偿。2010年5月14日,徐**与徐州**限公司达成协议,(2010)鼓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徐州**限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前一次性补偿给徐**40000元,该款付清后徐**与徐州**限公司、陈**就徐**受伤赔偿事宜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庭审中徐**同意在本案主张的赔偿数额中扣减该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徐**被吴**驾驶的叉车挤伤双手,吴**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等。吴**辩称对于徐**的受伤没有过错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关于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医疗费,徐**主张20273.69元,结合徐**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应予确认,扣除徐**自认的15000元,吴**还应赔偿徐**5273.69元;误工费,徐**主张12600元(3000元/月*十八周),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8周为11232元;护理费、营养费,徐**分别主张4900元、840元,吴**予以认可,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赔偿金,徐**分别主张1980元、130152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徐**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亦应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64377.69元,结合徐**自认,扣减徐州**限公司支付给徐**的40000元,余额为124377.69元。上述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为124377.69元。综上遂判决: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徐**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4377.69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徐**负担100元,吴**负担9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徐**被吴**的叉车挤伤与事实不符,(2009)徐**终字第400号已确认被上诉人是在干活过程中因自己不注意被滚落的镀锌板砸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自己有重大过错。2、本案纠纷已经(2010)鼓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不应再审。原审法院不应立案,本案被告主体错误,应列徐州**限公司及陈**为被告,因上诉人属于义务帮工人,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帮工人承担。3、自2010年末,徐**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间断向被告主张赔偿”没有事实依据。4、各项赔偿项目计算依据与事实不实,计算太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交误工费证据,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1、徐**给陈**做临时工,吴**开叉车把陈**2000斤货物叉起来放下时没有告诉徐**把手拿开,导致徐**手被挤伤,吴**在开叉车前有饮酒行为,徐**本人对伤害的发生并无过错。2、徐州**限公司补偿给徐**的款项与吴**没有关系,吴**不能因此免责。3、自事故发生至今,徐**并未中断对吴**的主张,曾多次与吴**协商,但吴**拒不赔偿。4、原审法院认定各项赔偿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系城镇户口,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吴**应否对徐**的损失承担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应如何认定;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徐**误工费损失应否支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吴**应否对徐**的损失承担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吴**上诉主张徐**受伤与其没有关系,但云龙**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及情况说明中记载,徐**双手系被叉车挤伤,就徐**的伤害赔偿问题该所民警曾组织吴**、陈**及徐**家人调解,庭审中吴**并不否认徐**被挤伤的事实,只是认为徐**扶的地方不对,故原审法院认定徐**被吴**叉车挤伤的事实成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徐**有权向侵权人吴**主张赔偿,虽然徐**曾于事故发生后选择向陈**主张雇主赔偿责任,但因为陈**一直未找到,事实上陈**并未向徐**赔偿,徐州**限公司在鼓**院的调解下向徐**补偿40000元,但该补偿并非基于其应该承担的雇主赔偿责任,亦不能完全弥补徐**的实际损失,故徐**仍有权向吴**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吴**主张徐**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吴**主张其系陈**的帮工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判令吴**对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徐**提供的云龙**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两级法院历次诉讼文书、证人证言,结合原审卷宗材料可知,本案事故发生后,徐**积极主张权利,首先是在云龙**派出所经由民警调解,后徐**又到鼓**院提起诉讼,在找陈**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徐**亦多次找吴**协商赔偿事宜,并于2011年10月到原审法院起诉吴**,法院立为诉前调解案件,后正式立案审理。事实上,徐**受伤后,一直在向相关人员积极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徐**误工费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吴**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各项赔偿项目计算依据与事实不实,计算太高,但其并未明确各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事件发生时徐**正在陈**处工作,其并非丧失劳动能力之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及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徐**十八周的误工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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