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都鸣德与姬*、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都鸣德与被告姬*、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鸣德、被告姬*的委托代理人龚**律师、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都鸣德诉称:2012年5月被告姬*向案外人刘*借款,因刘*不信任姬*,故由原告代姬*与刘*签订《借款合同》,刘*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姬*指定的蒋*账户转账10万元,后蒋*于2012年5月26日转账给付姬*31,000元。因姬*未按约还款,刘*向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都鸣德还本付息,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金牛民初字第4266号民事判决支持刘*诉请,原告业已根据该生效判决支付刘*142,464元,并因上述案件花费差旅费11,276元。因实际借款人为姬*,蒋*代收,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53,74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以原告名义向刘*借款10万元;2、蒋*户名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2012年5月7日蒋*收到刘*转账10万元,并于2012年5月26日转账给付姬*31,000元;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4266号案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以及都鸣德户名中**银行账户业务回单,以证明应姬*要求、都鸣德与刘*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已被确认,都鸣德已根据生效判决支付刘*本金、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总计142,464元;4、飞机、出租车、机场巴士、餐饮、酒店住宿发票以证明原告前往成都应诉产生差旅损失11,276元;5、录音记录,以证明姬*表示其已分两次各5万元归还刘*,表明姬*认可其向刘*借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姬*辩称:原告与案外人刘*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都市金牛区(2014)金牛民初字第426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与姬*无关。姬*从未要求都鸣德向案外人刘*借款,更没有要求刘*向蒋*账户转账10万元,姬*与蒋*之间常有资金往来。即使如原告所述系其代姬*向刘*借款,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2年8月5日起算,至今诉讼时效早已超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辩称:其不认识刘*,于2012年5月7日收到转账10万元系姬*电话告知归还其借款69,000元,其在扣除69,000元后,已于2012年5月26日将剩余款项31,000元转账给姬*。原告与姬*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与否与其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刘*之间民间借贷案件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4266号民事判决确认后,原告根据该判决实际支付刘*本金、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总计142,464元,并因应诉产生差旅费11,276元。因原告认为其与刘*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实际借款人为姬*,且为蒋雷代收,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向姬*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42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算,故并未经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原告以姬*系其与刘*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中实际借款人为由,要求姬*赔偿在其履行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426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给付刘*的钱款,并赔偿其为应诉所产生的差旅花费,为此,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姬*要求其代为向刘*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仅以蒋*系其与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收款人,而要求蒋*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支付案外人刘*钱款及差旅费支出的时间为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都鸣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374.80元,减半收取1,687.40元,由原告都鸣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