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权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权涛因与被上诉人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茅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权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太勋,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孙**与权涛系邻居。2013年4月11日下午5时许,权涛之父权太勋在双方家门前空地上刨石头,孙**及其丈夫权**上前阻止,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及厮打。权涛下班回家后,上前将孙**手中木棍夺下,并将其打伤。随后,孙**被送至徐州**国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8天,后又数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03.16元。

2013年9月2日,权太勋曾向原审法院起诉权太喜,要求赔偿本次纠纷导致的各项损失。2014年3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铜茅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权太喜赔偿权太勋各项损失合计53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2013)铜茅民初字第97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孙**曾于2014年3月5日向权涛及其家人主张过权利,否则将另案起诉,故孙**于2014年5月15日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孙**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权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孙**在与权涛家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时,不能理性对待,反而拳脚相向,对损害的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权涛在未与孙**方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径直上前殴打原告,进一步加剧矛盾,扩大了损害后果,故酌定孙**应承担20%的责任,权涛承担80%的责任。三、关于孙**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孙**主张的医疗费4903.16元,有病历、住院病案等证据佐证,予以确认。对于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270元(15元/天18天),护理费900元(50元18天),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确认。对孙**主张的误工费1200元(40元/天30天),其对误工标准及误工天数均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70.50元(37.25元/天18天)。对于孙**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孙**病情及诊疗情况,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孙**各项损失合计为7167.66元,权涛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734.13元。遂判决:一、权涛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734.13元。二、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权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3)铜茅*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铜茅*初字第689号判决书属同一案件事实,但属两份不同的诉讼主体,当事人应该从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后在时效期内主张权利,然而孙**因其丈夫将权涛父亲用镢头刨的伤势太重,害怕公安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持观望态度。公安机关出具委托伤情鉴定书,权涛父亲考虑是近邻,又是亲戚关系,就没有到铜山区鉴定。孙**得知本案平息后,于2014年6月5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孙**的医疗费用不合理。(2013)铜茅*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丈夫承担70%责任,并故意遗漏权太勋住院治疗费用发票近千元,而本案原审法院却认定权涛80%的责任,孙**是皮外伤,却住院18天,后又到大医院治疗,不符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1、在(2013)铜茅民初字第973号案件中孙**已经提出赔偿请求,权太勋没有接受,于是孙**另案起诉,所以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权涛应该举证证明孙**提供的发票是假的,孙**在利**院住18天后伤情没有得到更好的治疗,于是孙**就去子**区医院治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孙**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孙**的医疗费是否合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孙**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结合本案,孙**自2013年4月11日身体受到侵害,诉讼时效自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起诉、请求中断,重新计算,本案中,孙**之夫权太喜的代理人在2013年9月13日茅村法庭开庭时明确提出“权太勋将权太喜及家人致伤,应给予赔偿…否则,立案起诉”,孙**之夫权太喜在2014年3月5日开庭时,对该项请求也未变更,故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孙**2014年6月26日提出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权涛对于孙**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孙**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孙**的医疗费用有医药费、住院费等凭证为证,权涛主张其治疗没有必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权涛还主张两个案件在责任比例不同实属不当。本院认为,不同主体参与事件的原因、过程以及造成的后果不同,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也应不同,原审法院对两个案件酌定不同的责任比例,符合两个案件的实际,并无不当。对于是否遗漏医疗费用问题,权太勋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权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