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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汪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被告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其于2011年11月24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带自家的狗到凉城路弄健身小花园处遛狗,因狗需要大便故当时未束犬绳。其家的狗与凉城路弄号室俞家的狗一起玩耍的时候,被告家的狗忽然从外面冲过来,扑上去就咬原告家的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拉住其自家的狗,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不予阻止。后原告将两只狗分开,并把自家的狗束上犬绳带其离开,发现自家的狗被咬伤,在帮自家的狗擦洗后感觉疼痛,发现自己的左腿也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遂拨打了110报警。事后,派出所组织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1,616.5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接报情况详细信息;3、医药费单据5张;4、上海市预防接种证;5、门急诊就医记录册;6、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册;7、伤口照片2张。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被被告家的狗所咬伤;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原告后补的,因为原告在诉前调解的时候并未提出该证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事发时是原告家的狗冲过来咬被告家的狗的,认为两条狗是在一起嬉闹,被告进行呵斥以阻止自己家的狗,但是因为原告家的狗曾于2009年10月22日将被告咬伤过,故被告不敢用手去拉开进行阻止。被告家的狗没有咬原告,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被被告家的狗所咬伤,且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过高亦未提供狂犬疫苗的注射证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预防接种证及注射证明;2、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带其家的狗至上海市凉城路弄健身小花园处遛狗(当时未束**),并与案外人俞家的狗(束**)一起玩耍。此后被告家的狗(未束**)亦到达并冲向原告家的狗,与原告家的狗发生厮咬。后原告将自家的狗束上犬绳并尽力拉住自家的狗以阻止两只狗厮咬。案外人俞家的狗一直由案外人用犬绳束着,未与原、被告家的狗发生厮咬。

2011年11月24日12时52分,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报案称,在凉城路弄号室因被狗咬与狗主人纠纷,民警到现场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解决。

原告于当日至上海**民医院验伤并就诊,检验情况为左小腿齿痕状伤口,检验结论为犬伤感染。原告当日发生医药费1,616.59元,并于当日、2011年12月1日及12月15日分别接种相应的狂犬疫苗。现原告以其被被告家的狗咬伤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1,616.59元。

另查明,原、被告家的狗均属大型犬只,事发当时均未戴嘴套。

审理中,本院依法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调取了验伤通知书及原、被告和俞的询问笔录。其中,原告陈述其在两家的狗发生冲突厮打时曾用左腿挡在两只狗的中间。俞陈述如下:2011年11月24日11时30分左右其带自家的狗在小区遛,其走到小花园(变电房后)时看见1号楼的女子(其与该女子只脸熟)也在遛狗,其家的狗便与该女子家的狗一起玩,大约6、7分钟左右,一大型犬来到小花园直接冲向女子家的犬,与女子家的狗打起来。女子马上用绳子将自己的狗套好,并将自己的狗拉住,但二只狗仍在厮打,大型犬的男主人此时来到边上,女子要男子劝其拉自己家的狗,但男子站着没说话,也没上前劝。后他们两只狗不打了,大型犬冲向其家的狗,其连忙将自己家的狗牵回家去了。其未看见两只狗打架时该女子是否用腿去挡及是否被狗咬伤。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上海市预防接种证、医药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其饲养的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其所牵引的犬只管理人,在携带犬只外出时未按规定采取束牵引带、戴**等必要的安全措施,且被告应当知晓犬只之间相遇易发生厮咬,仍放任自家的犬只冲向原告家的犬只,在原、被告两家的犬只发生厮咬时未有效的阻止并控制其自家的犬只,对于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原告亦未按规定为犬只戴**并一直束牵引带,且其作为犬只的管理人,应当知道在犬只之间发生厮咬时进行阻挡会导致被犬只咬伤的后果而用腿进行阻挡,亦存在重大过失。其次,原、被告家的犬只发生厮咬与原告至被告家声称其被狗咬伤间隔一个小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原告的伤系由原、被告家的狗以外的原因所导致,故本院认定原告被咬伤系原、被告家的狗发生厮咬所致。综合上述情形,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由本院酌定为60%,原告亦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再次,关于原告的损害事实,原告提供了验伤通知书、上海市预防接种证、医药费单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其被犬咬伤并接种相关疫苗的事实,并由此产生医药费1,616.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汪赔偿原告唐医药费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负担10元,被告汪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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