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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范根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范*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范*法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凤诉称:被告范**的姐夫曾因造房与其产生过矛盾,2015年7月26日上午,其正在屋边喂鸡,范**出言不逊威胁其,并在其准备回家时揪住其头发拖到边上的小巷中将其按到在地殴打,其反抗中随手捡起地上的碎盘子欲反抗,反而被范**抢走,抢夺中将其右手中指割破受伤。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49.06元、营养费360元(18元/天20天)、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误工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5709.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陈**所述不是事实,发生争执的起因是其姐夫家在造房过程中,陈**用破车赌在道路上影响了运输车辆的出入,其帮忙搬走物品时与陈**发生口角,陈**却捡起地上的碎盘子刺向其,其在手上多处被刺伤的情况下也未动手,陈**手指受伤是自已不小心所致,与其无关,故要求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的姐夫与陈*凤系前后邻居,双方曾因造房发生了矛盾。2015年7月26日上午,因陈*凤堆在路边的物品影响了运输车辆的进出,范**就与其姐等准备将路边的物品搬走,为此双方发生争执,陈*凤随手捡起地上的碎盘子意图刺向对方,在互相纠缠中陈*凤右手中指被碎盘子拉伤。之后,经宜兴市公安局丁山派出所调解未果,陈*凤即持1949.06元医疗费票据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陈**虽未领取营业执照,但确在家从事理发业。

2014年2月10日,经征求陈**意见后,向本院法医就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咨询,其咨询结论为勿需护理和营养,综合考虑陈**从事家庭理发的情况,建议误工其为7天。

审理中,双方对宜兴市公安局丁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陈**花费的医疗费金额、陈**从事的职业,以及本院法医所作的咨询结论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宜兴市公安局丁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3份、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宜兴市**民委员会的证明、鉴定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赔偿权利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必要的交通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陈**主张的医疗费1949.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100元/天因未超出上年度同行业的行业标准,应予确认,误工天数经法医咨询为7天,误工损失应确认为100元/天7天即7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和营养费,因法医咨询结论为勿需护理和营养,故对此请求不予采纳;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元,合计损失应确认为2699.06元。

本院同时认为:邻里间本应互相珍爱、互相帮助,相互为对方的生产和生活提供便利。然范根法却因同村的姐夫盖房时的道路通行问题与陈**发生争执,陈**在发生争执时也未能依法合理处置,却随手捡起地上的碎盘子意图刺向范根法,导致双方在纠缠中致自身右手中指受伤,所幸未造成大的伤害。综合分析在本纠纷中各自的过错程度,双方作用基本相当,故各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范根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1349.53元。

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已由陈**垫付,该款由范**承担100元、陈**负担100元,范**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垫付人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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