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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婚约纠纷、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其与被告王*于2013年12月相识恋爱,大约二个月左右便同居,其不久即怀孕。为此双方确定了婚期,其为筹备婚事购买了嫁妆、结婚用品等计44333元。之后双方因彩礼等事宜发生分歧,其心情不好致先兆流产。在其保胎期间,被告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导致其流产,其遂于2014年4月做了流产手术。在其流产后未满一个月,被告又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导致其身患月子病,至今尚在治疗中,无法正常上班,今后有可能无法生育。后被告提出退婚,对其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其流产时,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现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筹备嫁妆的费用44333元,赔偿医药费4406元、误工费1044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流产与其无关,其仅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1个月的营养费、1个月的误工费,但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筹备嫁妆的费用和精神抚慰金;另外其已支付原告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王*于2013年12月经亲友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2月左右杨*怀孕。双方于2014年3月7日举行了订婚仪式。杨*为筹备婚事购置了电器、床上用品、生活用品等嫁妆。2014年4月8日,杨*因先兆流产至无锡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4月11日杨*进行了流产手术,4月15日出院。之后,杨*至无锡市妇幼保健院、无锡市**卫生院等医院治疗妇科病。杨*流产及治疗妇科病花费的医疗费总计为4405.11元,其中个人支付4358.91元,医保统筹支付了46.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杨*的如下损失确认一致:1个月的误工费为3480元、1个月的营养费为540元(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天18元)。

另查明:王*与杨*在恋爱过程中,因筹备婚礼等事宜产生矛盾。2014年5月,王*与杨*终止了恋爱关系。王*于2014年7月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杨*及其母杨**返还彩礼、金首饰。

又查明:杨*流产前在无锡市**限公司工作。杨*与无锡市**限公司订立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月工资为3480元。2014年7月,无锡市**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杨*系其单位职工,每月工资3480元,2014年4月8日,因流产开始请假,至今没有上班,其单位未发工资。

再查明:2014年7月28日,在本院开庭审理王*与杨*、杨**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中,法庭向王*发问:杨*流产的事情是否属实?王*回答:流产是事实,医疗费3000元,杨*要我支付2000元,我就支付了2000元。

以上事实,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无锡市**限公司的证明、病历资料、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妇女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杨*与王*恋爱期间怀孕,因先兆流产住院治疗,并进行了流产手术,发生了医疗费、误工费和营养费的损失。后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现杨*要求王*赔偿医药费、1个月的误工费3480元、1个月的营养费54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同意赔偿、且双方对误工费、营养费金额已经确认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数额,杨*流产及治疗妇科病花费的医疗费总计为4405.11元,因医保统筹支付了46.2元,个人仅支付4358.91元,故本院确定医疗费的金额为4358.91元,因此王*应赔偿杨*医疗费、误工费和营养费总计8378.91元,因王*已经支付2000元,故尚应支付6378.91元。至于杨*要求王*赔偿筹备嫁妆的费用44333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杨*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合计6378.91元。

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杨*负担2367元,由王*承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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