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无锡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万**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其被万**公司叉车工操作时被推下车摔伤,请求法院判令万**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52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李*的受伤是其自身过错所致,万**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受伤过程。2014年3月7日,李*至万**公司装载空调。李*与万**公司叉车工共同将九台空调外机装载到货车上,之后李*又爬至九台已经装载完毕的空调外机顶部(距地面高度三米左右),在已装载有空调内机的叉车正前方,欲把空调内机拉下叉车,协助叉车工将九台空调内机装载到九台空调外机的上部。在从叉车上拉空调内机的过程中,李*从车上摔落受伤。

(二)治疗情况。李*受伤后即至无锡市惠**生服务中心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产生医药费470.14元。2014年3月8日,李*转至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以下简称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8日行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药费共计36648.52元。本院根据李*的申请,依法委托无锡**鉴定所对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本次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6月9日,李*又至一0一医院复查,分别产生医药费143元与83元。

(四)对李*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李*的医药费37344.66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为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5天,应为500元。

3、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60天,应为3000元。

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30天,应为600元。

5、交通费,该项费用应为治疗及转院需要而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根据李*的受伤与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6、误工费,因李*未提供受伤前的收入情况证明,但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及从业单位,根据2013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626元,并结合其误工期150日,综合认定其误工费为53626元/365*150u003d22038.0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受伤及伤残等级情况,其主张5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根据李*受伤时的年龄,结合李*的伤残等级,应为32538*20*10%=65076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3858.74元。李*认可万**公司已支付其医药费2000元。

上述事实由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叉车在叉卸货物时,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应禁止人员站在货叉周围,以免货物倒塌伤人。李*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爬上二米多高的空调外机上站立,并在叉车前部从叉车拉动较重的空调内机,该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李*与万胜商**司叉车工的共同的危险操作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应根据该危险行为是发生的原因、实施过程等方面加以认定各方的过错责任。叉车将较重的空调内外机等货物装卸到运输车辆上,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与危险性,该操作本应由万胜商**司的专门人员完成。李*因不满万胜商**司为他人先装车,想尽早装车的情况下决定与万胜商**司叉车工共同进行装车;万胜商**司的叉车工,在明知装车应由公司员工进行的情况下,同意李*与其共同进行装车操作。李*与万胜商**司叉车工之间,不存在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双方也无听从的对方命令或指示的义务,故应认定该违反该安全操作规定的行为系由李*与万胜商**司的叉车工共同决定并实施的,双方应各承担该事故发生的50%的责任。万胜商**司的叉车工系万胜商**司的员工,其赔偿责任应由万胜商**司承担。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33858.66元,万胜商**司应赔偿金额为66929.37元,扣除万胜商**司已支付李*的2000元,万胜商**司应给付李*赔偿款64929.37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赔偿款64929.37元。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360元,由李*负担1430元,由万胜商**司负担1430元。诉讼费用已由李*预交,万胜商**司应承担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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