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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XX法律服务所与董X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X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裴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X秀和被告XX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委托XX法律服务所的员工裴XX代理该案,该案于2009年6月23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476号调解结案,由于原告遭车祸行动不便,同时也出于对被告XX法律服务所的信任,所以原告继续委托被告XX法律服务所裴XX代领赔偿款,原告为及时拿到赔偿款一直与被告XX法律服务所裴XX联系,裴XX却以其未拿到赔偿款为由搪塞了之,嗣后,经与法院承办人联系,才知道部分赔偿款被XX法律服务所裴XX领取,并未归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XX法律服务所是一个为民伸张正义的法律机构,其应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执业纪律,现其员工违反职业道德,侵吞原告的赔偿款,应属于职务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法律服务所赔偿人民币93,948.49元。之后,原告又变更请求,两笔赔偿款计人民币93,948.49元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裴XX未作答辩。

被告XX法律服务所辩称:其所法律工作者裴XX私自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交通事故案件,虽使用本所委托书,但未开过发票,另外,对其法律服务所委托书和手续,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委托裴XX领取案款6万元系个人委托行为,与本所无关,还有3万元,也无证据证明是裴XX领取的,本案纠纷主要是由于原告轻信被告裴XX造成的,被告XX法律服务所承担没有监管好裴XX的责任,但不应该承担返还赔偿款的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裴XX系被告XX法律服务所一名法律工作者。2009年1月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委托被告X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裴XX代理诉讼,被告XX法律服务所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上原告作为委托人盖章和按手印、被告XX法律服务所作为受托人也盖章确认,同时委托书载明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出庭、自行和解、接受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撤诉、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同年6月23日,被告裴XX以被告XX法律服务所一名法律工作者名义代理原告与另案交通事故当事人郑XX和X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确定X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6万元,当事人郑XX赔偿原告281,941.20元,受理费减半收取3,948.49元。该调解书发生效力后,原告以其行动不便为由,委托被告X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裴XX,代理领取赔偿款,原告并于2009年9月4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再次注明,委托X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裴XX代为办理相关赔偿款的领取手续。同日,被告裴XX从本院领取了X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的6万元和减半收取的受理费3,948.49元,嗣后,被告裴XX为原告代领的两笔款计63,948.49元,迟迟未归还原告,原告通过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协调处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将身份证交给被告裴XX,裴XX持原告及本人身份证至中国工**星路支行为原告开了银行账户,原告并称:“交通事故当事人郑XX陆续将赔偿款计3万元汇入该账户,被裴XX通过ATM机提走”,后经本院调查,银行回复无法确定提款人从何台ATM机提款,同时也无法提供裴XX提款录像。

审理中,原告认为,对被告裴XX提款的3万元,表示不要求在本案处理,故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将通过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上述事实有(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开户申请书、银行对账单、本院代管款处理通知书、本院诉讼费结算通知和处理情况表、XX法律服务所委托书、领款委托书、XX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上海市**基层科关于原告投诉被告裴XX的情况报告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裴XX作为XX法律服务所一名法律工作者,理应遵守职业道德,认真努力为当事人代理诉讼事务,而作为XX法律服务所应加强和监管教育好其所聘用的员工,并规范执业纪律,依法为委托人提供高效优质服务,现其员工违反职业道德,以XX法律服务所名义侵占原告的赔偿款,应认定职务侵权,原告虽在交通事故诉讼案审结后,继续委托裴XX领取赔偿款,是基于裴XX为XX法律服务所一名法律工作者,原告有理由相信裴XX是职务代理行为,故本案XX法律服务所对裴XX职务侵占63,948.49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法律服务承担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裴XX追偿或通过公安机关予以处理。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裴XX从提款机提取的3万元,不要求在本案处理,将通过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的意思表示,于**,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法律服务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人民币63,948.49元;

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8.70元,由原告负担749.99元,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法律服务所负担1,39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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