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联合与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与被上诉人徐联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张*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0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薛*在饮酒后到原告经营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东薛楼村1队小岗人洗浴中心准备洗浴,因淋浴水温问题与浴池工作人员和浴池老板原告徐联合发生争吵,并用工作人员的对讲机对原告徐联合进行辱骂。原告徐联合便进入更衣室质问薛*,两人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后被拉开。经诊断,原告徐联合的伤情主要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5肋骨皮质扭曲、第6肋骨骨折。2015年4月15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薛*被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徐联合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薛**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徐联合主张医药费2659元,有其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其经营的浴池并未停业,但为维持正常的经营状态,原告聘请了一名工人代替原告烧浴室锅炉,根据该工人的证言证实,共实际工作三个月,每月工资4500元,实际领取工资13500元,该项支出,确系原告因受伤导致的实际损失。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在本案中未申请对其护理期限与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故法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在进行相关鉴定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支出,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薛*在饮酒后到原告徐联合经营的浴池洗浴,因淋浴水温问题而辱骂原告徐联合,并动手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徐联合肋骨骨折。被告薛*故意殴打他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联合作为浴池经营者,未妥善处理好与顾客的关系,并且也动手对被告薛*进行了殴打,原告徐联合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相应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遂判决: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联合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087.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薛*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1.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错误,上诉人应负次要责任。根据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双方发生争执,首先是被上诉人把上诉人拽出浴室,当时上诉人没有穿衣服就被被上诉人强行推搡,且先是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如此对待消费者,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医疗费真实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3.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误工费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标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被上诉人处于经营状态,那么就没有误工费之说,被上诉人雇佣工人为其经营也是为了经营利益,即使没有与上诉人发生冲突,雇佣工人也是属正常。被上诉人是否做烧浴室锅炉工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每月4500元的工资,没有提供相关工资发放单等证明。认定三个月的误工期限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联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医疗费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侵害他人身体所造成的损失**出所对案外人冯**、刘*、刘*询问笔录,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薛*因淋浴水温问题与浴池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用工作人员的对讲机对徐联合进行辱骂,被上诉人徐联合便进入更衣室质问薛*,在两人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致被上诉人徐联合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5肋骨皮质扭曲、第6肋骨骨折。故上诉人薛*对被上诉人徐联合的损害后果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在案发原因上徐联合采取措施不当,存在不理性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徐联合、薛*双方纠纷发生的起因及过错大小,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医疗费是否适当的问题。

(一)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徐联合为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用,提供了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徐联合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治疗外伤产生医疗费2659元。上诉人薛*虽然主张被上诉人徐联合的医疗费虚假和不合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次纠纷造成被上诉人徐联合第6肋骨骨折等。根据被上诉人徐联合的损伤程度及治疗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三个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徐联合伤前经营的浴池,其受伤后,为维持正常的经营状态,聘请了一名工人代替被上诉人烧浴室锅炉,原审法院根据该工人的证言证实,认定每月工资4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