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怀诉称,其于2014年3月至玉阳**品厂打工,厂方拖欠其4月至7月的工资。同年8月2日,陈**将其打伤。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31196元(医疗费7596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于事发当日至其单位寻衅滋事,将办公室用品砸坏,故其报警。原告得知报警后便向外奔跑,奔跑过程中原告跌伤,故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吴**在宜兴**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左肘部切割伤,左尺侧腕伸肌断裂;头部、双上肢、右髋部,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等内容。同日,吴**在该院行左肘部清创肌肉修复术。同年8月19日,吴**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596.05元。

2014年8月2日,宜兴市公安局湖?派出所(以下简称湖?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经了解2014年8月2日中午,江西人吴**(张阳村村民陈**经营的玉阳陶瓷厂内的技术人员)因陈**欠其四个月工资未付,吴**讨要工资,陈表示暂时没有钱付,两者遂互相推搡,继而引发口角,民警到达现场,平息事态,告知双方不得有过激行为等内容。

同日,湖?派出所对相关人员作了询问笔录。其中吴**陈述,当日中午11点不到,其与陈**、陈**的妻子、吕**四人在玉阳陶瓷厂餐厅吃饭。其刚吃了两口,陈**让其不要吃他的饭,并说其到厂里上班不但没帮厂里赚钱,还要到劳动局去告他,还把他的东西弄坏。陈**说工资可以支付,但必须承担他的损失。其说已经很长时间没有拿到工资了,再这样下去会死掉。陈**说你死就死吧。后其说其死了,其老婆会过来收尸。后陈**就打了其一个耳光,将其打得坐在了地上。后陈**继续对其拳打脚踢,其就往门口跑。但到了门口,陈**的连襟吕**和王**将其强抱着往厂里拖。陈**继续踢其。其又往菜场方向跑,但被另一个工人抱住。后派出所的人来了。陈**陈述,当天中午,其与工人在厂里食堂吃饭,吃到差不多时,吴**来了。其对吴**说:你这两天一直到各个部门去投诉,就不要到厂里来吃饭。吴**听后就手抓起桌上的筷子边舞边说:不给我吃饭就把钱全部给我,我已经和家里通了电话叫他们两天后来给我收尸。其说过两天给钱。吴**听后就在餐桌旁边一边直蹦直跳,一边摔桌上的菜盘子,摔得地上都是菜汤和碎盘子。吴**脚一滑摔在了地上,并被碎盘子划破了手臂。吴**看见出血就爬起来揪其衣领,将其胸口抓伤,后被其妻子及连襟拉开。后其报了警。但吴**见报警后就跑,其让工人将其拉住。吕**陈述,当天中午,其与陈**、杨**在厂里食堂吃饭,吃得差不多时,吴**也来吃。陈**让其不要在厂里吃饭,下午将工资结算一下,过两天支付。吴**说已和家里通了电话,让他们过两天来收尸。接着吴**就把盘子、碗摔在了地上。地上全部是菜汤,吴**穿着拖鞋一滑摔在了地上,手肘撑在碎盘子上被划破了。陈**去拉他,他就向陈**的胸口抓了一把。陈**就报警。吴**听见报警就跑。陈**的妻子杨**陈述,当天中午,其与陈**、吕**在厂里食堂吃饭,快吃好时,吴**从外面进来,一声不响地盛了碗饭就坐下来吃。刚开始大家都没有出声。吃到一半时,陈**让吴**不要在厂里吃饭,工资再等两三天就支付。吴**则坚持要工资。后吴**拿起桌上的一只海带盘子就往地上一扔,接着又扔了一只菜盘子、一只汤碗和自己的饭碗,还说和家里讲好了,过几天来帮他收尸。陈**也火了,就推了他一把,说为什么要扔盘子。吴**就过来抓陈**,陈**不让他抓。吴**脚一滑摔在了地上,左臂正好摔在了盘子碎片上,结果出血了。吴**就坐在地上喊打人啦。陈**就报警。吴**则从地上爬起来就往外跑。跑出100多米后,被警察拦住。

2014年10月22日,由吴**、陈**签字的湖?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2014年8月2日中午,江西景德镇人吴**因玉阳**品厂老板陈**拖欠其4个月工资遂找陈**讨要工资,陈**表示暂时没有钱支付,后两者因工资问题生起口角,继而相互推搡。期间,吴**左手肘部肌肉受伤。经法医鉴定,不构成轻伤。吴**提出要求由陈**支付工资20000元及奖金10000元、医疗费7596元、住院费等16000元、住宿费等所有总计70000元,陈**表示不同意。

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陈**代表宜兴市玉阳陶瓷艺术品厂(甲方)与吴**(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陶瓷工艺工程技术人员,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工资5000元、奖金3000元,合同期为一年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事后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调解协议书、对各在场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尤其是陈**的妻子杨**的陈述,以及吴**头部、双上肢、右髋部、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情况,可以确认吴**与陈**因工资问题发生口角,吴**在相互推搡过程中受伤,故陈**依法应对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吴**的损失:医疗费7596元,系治疗所必需,本院予以确认;吴**住院治疗18天,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营养期、护理期经咨询专业人员均为住院期间,按18元/天、6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324元、护理费1080元;发生纠纷时,吴**在陈**经营的陶瓷厂工作,故误工费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每月8000元为误工标准。经咨询专业人员,吴**误工期以2个月为宜,故误工费确认为1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确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1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26124元。

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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