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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余**等与南京中**限公司、连云港**限公司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杨**、余怀露与被申请人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中央百货公司)、原审原告朱**等十六位原告、原审第三人嵇**等七位第三人(追加)、原审第三人杨**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认为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杨**不是辞职而是被免职等,故被申请人应对本案的股东予以赔偿。

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10月10日,南京中**限公司与市百货大楼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1)**公司成立后乙方两名成员(杨**、叶*)必须进入董事会;(2)杨**担任**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本协议不得有违约行为。如违约,赔偿对方贰佰万元损失。2003年12月,连云**货公司制订了新的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选举和更换董事是股东会的职权;公司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2009年9月,杨**经董事会同意,主动辞去总经理职务。本案为赔偿纠纷,即本案的原审原告以被申请人违约而要求获得赔偿200万元。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依据不充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经查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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