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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训与费金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时训一与被执行人费金鸽房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3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于2015年1月16日委托本院代为执行,该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8926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费金鸽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本院未查获被执行人费金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时训一提供被执行人费金鸽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申请执行人时训一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费**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时训一也未能提供相应线索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及时执行完毕。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时训一告知执行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上述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今后申请执行人时训一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时训一在本院告知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及救济途径后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3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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