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施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丁因与被申请人潘、施、孙、孙*、陈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1)浙湖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丁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调解协议足以证实丁与潘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孙*与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丁与孙*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2、关于保费问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是工商企业中的人员,因为潘的包工队没有工商登记,故只能挂靠在他人名下。3、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调解协议签订时间紧迫,没有足够时间考虑,法律关系不明,是非责任不清,赔偿数额不准确。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某某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潘提交意见认为,1、潘没有答应为丁甲补天沟。潘没有固定的包工组织。丁是受益人,潘只是介绍人。丁与孙*是认识的。在签订调解协议前,丁已有充分时间咨询相关法律人员,不存在重大误解,调解时也没有任何威吓胁迫的情况。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是安**建材厂,潘只是代办缴纳保险费的手续,保险费用是由孙*本人支付的。2、潘**不存在承揽关系,孙*与丁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3、二审判决生效后丁*已主动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六条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人民调解协议书系由各方当事人在安吉县**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山川乡山川村调委会、山川**调委会的共同参与下达成,其调解程序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调解协议的情形,协议确认孙*死亡赔偿金额为366056元,丁赔偿18万元,潘赔偿12万元,即使按一审认定的数额352963元计算,丁实际赔偿额占50%左右,从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来说也并未显失公平,故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存在可撤销事由。

综上,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丁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