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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陈**为与被告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周**、张*船舶设备买卖代理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和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晓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陈**起诉称: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进口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公司代理进口船用柴油机一台,型号为HIMSEN9H32/40P,单价为1305000美元;交货时间为货物在韩国的发货时间2009年7月31日前,交货地点为中国上海;原告先行支付货款总额的20%至被告指定账户,并支付中间费用3357000元用于货物到达上海后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商品检验费、报关费、货物保险费、银行开证费及结算费等各项费用)以及货物自韩国釜山至上海的运费和上海港的所有清关费用,被告负责办理货物进口手续;原告支付了20%货款和中间费用后,被告应当将相关的正本合同交付给原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代收人即被告周**、张*支付了货款1828000元和费用3357000元,共计5185000元,而被告至今未履行其合同义务。考虑到被告的行为致使自身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款,并于2009年9月19日向被告寄送了一份解除合同并要求立即退款的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进口协议》和《补充协议》并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退款,均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返还原告预付货款和费用共计5185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3‰计算,暂计至2009年9月25日为555313.50元);2、被告周**、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原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原野公司已经履行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不存在违约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进口代理协议及其与韩国厂商所签外贸合同,原告应在货物发货前的2009年5月支付第二期80%货款,但因当时市场行情发生剧烈变动,原告未按约支付第二期款项,自行弃货。涉案补充协议中记载的中间费用3357000元的对价是被告与韩国生产厂商签订外贸合同并将该合同交付给原告,而被告原野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且原告支付的首期货款已支付给韩国生产厂家,故不存在向原告退还上述款项的义务。

被告周**、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代收涉案货款和费用系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张**、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落款日期均为2008年4月18日的《进口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船用柴油机进口代理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及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收条和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和费用的事实;

3.解除合同并要求立即退款的通知书及EMS邮件详情单两份(编号为EI746299506CN),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退款的事实。

被告原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落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4月26日和2008年6月12日的正本单据移交单两份,证明被告原野公司已于2008年4月26日和6月12日将正本单据移交给原告的事实;

2.编号为JN-8833的船用主机买卖合同及中文翻译件,

3.预付款保函及中文翻译件,

证据2、3证明被告原野公司已经慎重履行了代理进口船用主机的义务,只要原告能够按约付款,韩国卖方不可能违约,即便违约,出具保函的银行亦会将相关款项退还原告的事实;

4.首期货款支付的发票及中文翻译件,

证据1-4共同证明被告原野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取得了与外商签订的外贸合同及保函并交付给原告的事实,由此原告才会支付首期货款。

被告周**、张*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其已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一期货款及中间费用,但原告未按约在2008年5月支付第二期80%货款,而原告支付的第一期货款及中间费用系被告周**、张*代表被告原野公司收取;对证3,对其中解除合同并要求立即退款的通知书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违约事实并非2009年7月31日后原告订购的船用主机未从韩国发货,而是原告未按约支付第二期货款,对EMS邮件详情单所指向的原告书面通知其解除合同并要求退款的事实无法确认。对被告原野公司所举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原野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该公司将两份正本单据移交单列明的文件交给原告时曾表示与外商之间的外贸合同正在洽谈过程中,届时会通知原告签署合同,而其上列明的文件未涉及原告,仅系该公司出借给原告阅知,故标注了“合同不得外流”的保密字样;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系临海市**有限公司、被告原野公司和韩国生产厂家之间签订,目的是为一艘在临海市**有限公司建造的船舶订购一台主机,其上记载的签约时间2008年3月21日亦早于原告委托被告原野公司代理进口船用主机的时间,而被告原野公司提交的正本单据移交单上标注的“合同不得外流”字样以及编号为JN-8833的船用主机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保密条款也可进一步印证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保函发出的时间早于原、被告达成进口代理协议的时间,且保函受益人仅限于被告原野公司,不得转让,与原告无关;对证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该发票系韩国卖方开具给被告原野公司,日期为2008年4月15日,早于原告委托被告原野公司代理进口船用主机和支付预付款的时间。被告周**、张*对被告原野公司所举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举证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均予以认定;证3,被告对内容真实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两份编号均为EI746299506CN的EMS邮件详情单虽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其中一份寄件联原件无收件人签章,另一份系加盖邮政日戳的传真复印件,但其上明确记载了邮寄日期为2009年9月19日及邮件的内容为“解除合同并要求立即退款的通知书”,与该证据中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19日的解除合同并要求立即退款的通知书原件能够相互印证,共同指向该通知书已寄交被告原野公司的事实,被告原野公司对此仅表示无法确认,亦未提供有力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通知书的形式真实性及两份EMS邮件详情单酌情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于2009年9月19日向被告寄交解除合同并要求立即退款的通知书的事实成立。被告原野公司所举证据材料,被告周**、张*无异议,原告除对证4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外,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所有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从内容上看,被告原野公司所举证据材料虽然基本能够相互印证,但除两份正本单据移交单外,其余证据材料均未记载原告姓名或经原告署名,涉及的标的物亦与原告无关,而时间上也早于原告与被告原野公司达成进口代理协议的日期,有悖常理,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实际关联,被告辩称系其在特殊市场形势下“先外后内”的业务模式所致,但未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其所举证据材料的部分内容相互矛盾,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而两份正本单据移交单附有原告陈**的签名,能够证明涉案进口代理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原野公司之间的文件交接情况,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形式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进口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公司代理进口韩国产HIMSEN9H32/40P型船用主机一台,单价为1305000美元,交货时间参照韩国发货时间为2009年7月31日前,交货地点为中国上海;原告应于2008年4月24日前分期支付20%预付款及中间费用3357000元至被**公司指定账户,上述款项支付后被**公司应将相关的正本合同交付给原告,其余80%货款根据合同于装运前的两个月的时间支付至被**公司指定账户;被**公司负责货物自韩国釜山至上海的运费和上海港的所有清关费用,并负责办理货物进口手续,原告负责货物进口的关税及增值税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24日和4月26日将中间费用3357000元和20%预付款1828000元支付至被**公司指定的代收人被告周**、张*的账户,被**公司则分别于2008年4月26日和6月12日向原告交付了记载日期为2008年3月21日、编号为JN-8833的涉外船用主机买卖合同以及记载日期均为2008年4月15日的预付款保函和商业发票等文件。2009年7月31日,原告委托被**公司代理进口的船用主机未从韩国发货,原告此前亦未向被**公司支付第二期80%货款。2009年9月19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寄交了一份解除合同并要求立即退款的通知书,决定解除与被**公司签订的《进口协议》和《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公司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先前预付的柴油机款1828000元和费用3357000元,未果,遂成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违约事实的认定问题

原告主张,根据《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支付预付款和中间费用后将相关的正本合同交付给原告,而被告于2008年4月26日和6月12日向原告交付的编号为JN-8833的船用主机买卖合同、保函、发票等文件在合同主体、签订时间及标的物等方面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始终未提供证明其已按原告委托与外商达成外贸合同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事实上在接受原告的进口代理委托并收取款项后,一直未依约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包括协助原告签订外贸合同,向原告交付外贸合同、保函及通知原告发货时间等。被告辩称,当时国内船用柴油机供应紧张,而被告原野公司作为进口中间商与韩国生产厂家有稳定的订货渠道,其可以先与外商确认订货数量同时加以权衡,并在基本确定原告有订购意愿的情况下以被告原野公司和临海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船用柴油机买卖合同,尔后再与原告进一步协商购销事宜,由此才会出现进口代理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外贸合同签订时间的情况;原告取得被告原野公司交付的外贸合同、保函、发票等文件即意味着其已取得合同项下船用主机的确定的预期利益,只要按约及时付款就可将船用主机进口到国内,无需担心外商违约的问题,且原告负有最迟在2009年5月31日前先行支付第二期80%货款的先履行义务,故原告未按约支付第二期80%货款是导致船用主机至今未从韩国发货的主要原因,已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被告原野公司关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上述辩解虽合乎逻辑,但所举证据材料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从内容上看,双方所签《进口协议》中关于第二期80%货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措辞不尽明确,不足以认定原告最迟应当在协议载明的韩国发货时间2009年7月31日的两个月前即2009年5月31日前向被告原野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原野公司亦应事先履行代理原告与韩国生产厂家签订船用主机买卖合同并向原告交付合同正本及保函、商业发票等文件的义务,迟延履行显属失当,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原野公司对双方所签《进口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目的未能实现的后果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通知被告原野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

原告主张,其已于2009年9月19日向被告原野公司寄送了一份解除合同并要求立即退款的通知书,解除了双方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进口协议》和《补充协议》,有权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1828000元和费用3357000元,合计5185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其是否已收到原告发出的上述书面通知表示无法确认,同时对该份通知书的内容提出了异议,认为本案的违约事实在于原告未按约支付第二期80%货款,而非2009年7月31日交货期限届满后货物未从韩国发运,并主张原告在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的情形下单方面要求解除《进口协议》和《补充协议》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已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进口代理协议性质上属委托合同,原告通知被告原野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可基于一方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而发生,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被告原野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此类确认请求,结合被告原野公司在涉案进口代理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观过错与违约事实,本院对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原野公司解除《进口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三、关于被告原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协议解除后,基于被告原**司对协议未能充分履行的后果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和违约事实,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原**司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原**司辩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已全额转付给韩国生产厂家,而中间费用系其在涉案进口代理协议得到妥善履行的情况下可以预期获得的利益,包括费用支出和利润两部分,故上述两笔款项不应退还给原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或者作出合理说明,尤其是利润的比例及数额,故被告原**司的上述辩解,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原**司依法应当全额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及中间费用共计51850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设备买卖代理合同违约纠纷。原告与被**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进口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妥善履行协议项下各自的义务,不得无故迟延或者拒绝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公司支付了20%预付款及中间费用合计5185000元,被**公司亦应按约向原告交付相关的正本合同,或者协助原告与韩国生产厂家订立船用主机买卖合同并取得保函、发票等相关文件,拖延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3‰计算,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酌情确认被**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周**、张*在庭审中辩称其代收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及中间费用5185000元系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两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陈*才船用主机预付款及费用共计5185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张**、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980元,由被告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19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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