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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谢*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许*、谢*、许**、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及被告谢*、被告许*和许**以及张**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许*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该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夹河路33号2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至今被告拒不腾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腾退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谢*、许**、张**辩称:诉争房屋不是许*卖给原告的,因许*欠原告借款,原告要许*写下收到房款的收条,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目前被告没有其它住处,故不同意腾退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与谢**夫妻关系,被告许**被告许**和谢*之子,被告张**被告谢*之母。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夹河路33号2层1室房屋(建筑面积75.13平方米)原系许*所有。2013年11月15日,许*与张*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房屋卖给张*,2014年1月24日,张*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2月7日,张*办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过户登记后,许*一直未将房屋交付至张*,张*多次要求收房,许*及家人予以拒绝,并因此产生纠纷。许*于2014年4月3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许*与张*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要求将诉争房屋的产权恢复到许*名下,并要求张*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800元,诉讼费由张*承担,本院(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后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武汉**民法院。武汉**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诉争房屋由许*、谢*、许**、张**居住。现张*起诉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武汉市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两证”、(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8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残疾人证、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夹河路33号2层1室房屋(建筑面积75.13平方米)经本院的生效判决已明确该房屋归原告张**,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原告胁迫其签订,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本院的生效判决已对诉争房屋作了处理,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许**、谢*、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夹河路33号2层1室房屋(建筑面积75.13平方米)。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13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06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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