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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祥市**民委员会与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祥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村委会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村委会与被告王**签订了一份渔池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止,每亩承包费为85元,共计24735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被告王**非原告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签订合同时未经罗**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胡集镇人民政府批准,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了集体的利益,属无效合同。2014年2月13日,钟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钟祥胡**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村委会与被告王**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渔池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渔池,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97亩渔池。

原告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A1、渔池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了一份渔池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面积、期限、承包金额等;双方对渔池进行改造产生的费用进行了书面约定;

A2、证明8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渔池承包合同未经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公开竞标;

A3、(2013)鄂钟祥胡**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渔池承包合同,经本院审理并判决该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与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渔池承包合同有效,至于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有无经村委**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且导致合同无效是原告村委会的问题,与被告无关。

被告王**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对张**的调查笔录一份,张**原系钟祥**山村委会主任,其当时作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王**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了渔池承包合同;后钟祥市**查委员会对张**的行为认定违反了《湖北省农村“三资”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属于违规操作;张**称其与被告王**签订合同过程中未经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王**对证据A1、A3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A3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故予以采信。

对证据A2,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有无经村委**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被告不清楚,被告只负责交承包费、签合同,别的一概不管。经审查,该证据系单一证据,且证明人未到庭作证,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6日,原告村委会与被告王**签订了一份渔池承包合同(8口渔池共97亩),承包期从2014年1月至2043年12月31日(承包期为30年)。

2014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3)鄂钟祥胡**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王**非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8月16日的合同,没有经过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胡集镇人民政府批准,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了集体的利益,属无效合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王**与钟祥市**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渔池承包合同无效。该判决已于2014年2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3)鄂钟祥胡**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确认王**与钟祥市**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渔池承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村委会要求被告王**返还渔池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祥市**民委员会返还8口渔池共97亩(即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中被告王**承包的渔池)。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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