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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李**返还原物纠纷二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收到上诉案卷,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下午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原告李**为更换其朕龙牌电动车的电瓶与被告唐**达成维修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050元,被告为原告的电动车更换电瓶及充电器,随后被告为原告的电动车更换了电瓶,原告实际支付了1,000元。原告的电动车在更换电瓶后不久控制器随即损坏,被告建议原告到电动车销售商城维修,但原告仍执意要求被告进行维修,于是被告为原告电动车更换了控制器,由于更换的零部件不相匹配,导致电动车的电动机损坏,且由于自行拆装,电动车销售商城也不再保修,于是被告向原告承诺将电动车修好,之后,双方经多次协商,被告将原告支付的车辆维修费1,000元退还给了原告,并将原告电动车原有的零部件再次装好,但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兑现将电动车修好的承诺,双方由此僵持不下,后因被告将其经营的维修部关闭外出务工,导致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及涉案的电动车,原告遂于2014年2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另查明,原告的电动车仍在被告处,目前该车并不能正常行驶,按当前的市场价格,原告的电动车维修至正常行驶程度,需要更换电动机、控制器及电池,所需花费为电动机760元,控制器280元,电池1,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为涉案电动车的所有人,其拥有对该电动车的所有权,被告唐**理应返还原告送修的电动车,被告唐**作为经营电动车维修业务的经营者,具有一定的专业维修知识,其明知更换不配套的零部件将对电动车造成损害仍然为原告的电动车进行了零部件更换,在本案中负有一定的过错,本案原告李**作为电动车的买家,在购买电动车时已经获得电动车的使用说明,其应当知道电动车不能擅自随意更换零部件,但原告仍执意要求被告为其更换并不配套的零部件,导致电动车的损坏,原告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目前原告的电动车并不能正常行驶,按当前的市场价格,原告的电动车维修至正常行驶程度共需花费维修费用2,220元,故被告需向原告赔偿电动车损坏的损失1,11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50元及原告为追回电动车所损失的工资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及其收入受到损失等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诉称的该部分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此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李**送修的朕龙牌电动车返还给原告李**;二、限被告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1,110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唐**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的电动车损坏是由于其更换电动车零部件造成的,系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李**的电动车修好需花费2200元不合理。被上诉人的电动车一直存放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把电动车拿走,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将电动车拿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保管电动车10个月,请求被上诉人支付1,000元门面房屋租金。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依法撤销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门面租金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既没有催促我将电动车拿走,也没有为我保管电动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唐**赔偿我1,100元,我是不同意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唐**向法庭提交一份新证据,黄**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黄**在2013年11月多次催促李**将电动车开走,但李**一直到现在没有将电动车开走,其要求唐**每月承担100元的房租费。

被上诉人唐**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认识黄**,黄**也没有与其联系。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唐**提交的新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李**的电动车损坏与上诉人唐**为其更换电动车零部件有无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李**的电动车修好需2,200元是否合理。

一、被上诉人李**的电动车损坏与上诉人唐**为其更换电动车零部件有因果关系。2013年10月,上诉人李**为被上诉人唐**的电动车更换了电瓶,被上诉人的电动车在更换电瓶后控制器随即损坏,上诉人唐**在被上诉人李**的要求下为其电动车更换了控制器,由于更换的零部件不相匹配,导致被上诉人李**电动车的电动机损坏。由于当事人没有申请相关部门鉴定电动车损坏的原因,一审法院依职权向零陵慧选电动车城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证实了被上诉人的电动车损坏是由于更换了不相匹配的零部件造成的。因此,上诉人唐**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的电动车损坏与其没有关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上诉人李**的电动车维修至能正常行驶需要更换电动机、控制器及电器。一审法院根据市场价格计算维修费用,即更换电动机需要760元,控制器280元,电器1,180元共计2,200元是比较合理的。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李**的电动车修好需2,200元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唐**在上诉中提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李**支付其门面租金1,000元”,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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