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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毕*与徐*、胡**房屋租赁合同、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徐*、胡**房屋租赁合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25日(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租人罗**和承租人徐*之间没有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罗**一方于二审提交的2014年11月21日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内容,徐*在此次原审法院开庭时当庭陈述“我向物业交纳了2万元的保证金,后来我没有交纳物业费,物业费就从保证金那里扣”,即徐*自己承认向物业交纳物业费的事实,原审对由承租人徐*交纳物业费是否是出租人罗**和承租人徐*之间的交易习惯未予查清;另外,徐*在上述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当庭陈述在2010年10月20日以后其就“没有交纳租金”,还在2014年4月24日司法所调处纠纷时陈述“从2009年后我就没有交租金了”,虽然,原审根据2012年8月10日罗**所写领到房租费17000元的收条1张认定徐*于2012年8月10日收到徐*交付的房屋租金17000元,但上述收条未写明是何租期的租金,则原审对上述收条中所涉17000元租金是何租赁期限内的租金、2009年后徐*是否还交付了房屋租金未予查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罗**所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9元,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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