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蔡**与被告游建军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游建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殷绍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购得沅江市粮食局在三眼塘镇竹莲莲丰路的三层房屋,并于2012年10月16日办理了沅房权证三眼塘字第712010963号房屋产权证,但原告购得房屋至今,被告却以出卖方沅江市粮食局对其安置不当为由,非法侵占原告房屋两间(约60平方米),原告及粮食局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被告置之不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侵占的两间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对罗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2、对彭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3、沅房权证三眼塘镇字第712010963号房产证、沅国用2012第000983号证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三眼塘镇竹莲莲丰路101、102等3套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蔡**。

4、证人证言两份:

一、证人彭某某证实,本人系沅**食局副局长,被告游建军系沅**食局职工。2000年粮食系统改制,所有员工一次性买断工龄,对买断工龄但经济困难的职工,经局党组研究决定,采用以息代租的形式,将粮食局所有的房屋租给其居住。当时游建军交了5000元给局里,租住在属于沅**食局所有的三眼塘镇竹莲莲丰路201号房屋北面两间。2012年1月经沅江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该涉案房屋进行公开拍卖,局里多次就涉案房屋与游建军协商,都没有达成一致。2012年1月11日,原告蔡**在公开拍卖中买下了该涉案房产。

二、证人罗某某证实,本人系沅江**眼塘粮站的留守负责人,被告游建军系本站职工。2004年粮站改制后,因游建军家庭困难,没有地方居住,就通过以息代租的形式,租住了三眼塘镇竹莲莲丰路201号两间房屋,具体该涉案房屋拍卖的过程本人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游建军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游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质证。

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对于证据3,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客观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2、4,因证人当庭证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纳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游建军系沅江**眼塘粮站职工,2000年粮食系统改制,所有员工一次性买断工龄,经局党组研究决定,对买断工龄但经济困难的职工,采用以息代租的形式,将粮食局所有的公屋租给其居住。被告游建军交了5000元给局里,租住在三眼塘粮站所有的三眼塘镇竹莲莲丰路201号房屋北面两间。2012年1月沅江市粮食局对该三眼塘粮站所有的公房进行拍卖,2012年1月11日,原告蔡**在拍卖中买下了该涉案房产。后原告蔡**多次找被告游建军要求返还房屋,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沅江市粮食局直到现在都没有退还被告游建军上交的5000元以息代租的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蔡**虽然依法取得了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但被告游建军与该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沅江市粮食局形成了合法的租赁关系,在沅江市粮食局没有退还被告游建军以息代租本金5000元的前提下,应视为沅江市粮食局没有与被告游建军解除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被告游建军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原告蔡**无权请求被告游建军返还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