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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怀化彩**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被告李**、周**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怀化彩**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彩印清算组)诉被告李**、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彩印清算组诉称:怀化彩**限公司因经营困难、资不抵债向怀化**民法院申请破产,鹤**民法院于2007年4月18日以(2007)怀鹤破字2-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成立怀化彩**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并指定了清算组成立。原告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委托湖南**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怀化市府星路19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车间、仓库房产进行公开拍卖,被告当时居住在《怀化彩**限公司车间、仓库房产情况一览表》第四项的宿舍楼中,但被告并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也没有签订租赁合同。2009年10月30日怀化长**有限公司竞拍成功,双方签订了《拍卖成立确认书》,依据该合同第10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在2010年3月31日前将拍卖成交地块及地上房产交付给买受人怀化长**有限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返还房屋,同时为保障被告的权益,原告出台了相应的补偿方案并在原怀化市机床厂内修建了安置房用于被告的安置,但被告至今仍拒不返还房屋,被告非法占有原告房屋拒不返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周**返还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周**辩称:1、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从80年代进入该公司,一直租赁居住在公司职工住房内,公司扣其租金至今已30年之久。1997年经公司领导批准,自费在该住房后增修房屋20平方米,并承诺将来该房屋产权变动给予修建人相应补偿。在破产程序中,原告将包含被告住房在内的公司地块整体拍卖给怀化长**有限公司,将拍卖所得用于清偿债务。8年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安置补偿要求被告无条件返还该住房。2、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无条件返还原物,其一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属原告所有;其二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有20平方米属于被告私人所有;其三被告与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的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必须给予被告相应补偿才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其四根据最**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司法解释第81条规定,原告应在2007年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原告没有进行房改,而是直接拍卖,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怀化彩**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怀化**民法院申请破产,怀化**民法院裁定宣告怀化彩**限公司破产还债,并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2007)怀鹤破字第2-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了怀化彩**限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成员及清算组长。经怀化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委托湖南**限公司对怀化彩**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怀化市府星路193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车间、仓库房产,数量11栋,土地总面积36115.28平方米进行公开拍卖。被告李来云系怀化彩**限公司员工,其占有使用的房屋位于《怀化市**有限公司车间、仓库房产情况一览表》第4项的宿舍楼中。2009年8月28日,湖南**限公司在《怀化日报》上刊登了《怀化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2009年10月30日,怀化长**有限公司、湖南佳**任公司竞拍成交,并与拍卖委托人即原告、拍卖人**交易中心、湖南**限公司签订了《怀化彩**限公司位于怀化市府星路193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车间、仓库房产拍卖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拍卖成交确认书),该《拍卖成交确认书》第10条规定,拍卖成交后,拍卖标的的交割工作由原告负责,原告同意于2010年3月31日之前与买受人办理拍卖成交地块及地上房产的现场交割手续。2013年3月28日,怀化市鹤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告《怀化市鹤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有土地上房屋拟征收公告》,该地块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列入佳惠.瑞丰园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计划内。2014年4月佳惠.瑞丰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列入鹤城区2014-2015年度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告为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的交付地块及建筑物的义务,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返还占有使用的房屋,同时为妥善解决被告的居住问题,原告制定了《原彩印厂遗留12户公房补偿方案》,对被告在内的12户公房住户进行优惠和补偿,并在原怀化机床厂内修建了安置房用于安置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拒不返还占有的房屋,双方因此形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和周**系夫妻,其占有的原告公房既无房屋所有权证,也无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予以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7)怀鹤破字第2-1号民事决定书、怀化市鹤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调整彩色包装印务公司清算组的报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负责人的身份情况。

2、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团结派出所府星路社区警务室本省常住人口原件2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系夫妻的事实;

3、《怀化彩**限公司位于怀化市府星路193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车间、仓库房产公开拍卖特别声明》、《湖南**限公司怀化彩**限公司位于怀化市府星路193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车间、仓库房产专场拍卖会拍卖文件》、《怀化彩**限公司位于怀化市府星路193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车间、仓库房产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湖南**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车间、仓库进行拍卖,其中包括被告占有的房屋,怀化长**有限公司竞买成交的事实;

4、会议纪要、《原彩印厂遗留12户公房补偿方案》、《彩印厂12户搬迁房屋情况表》、《原彩印厂安置房楼层差价计算方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交付地块及建筑物的义务,修建安置房安置被告等人并给予其补偿的事实;

5、拆迁座谈会记录、签到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动员被告自行腾空房屋并搬离,组织政府领导和被告协商的事实;

6、《怀化市鹤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鹤建征字(2013)2号》、《怀化市鹤城**小组办公室文件鹤棚改办(2014)6号》、《怀化市鹤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怀鹤发改投(2014)47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地块已由怀化长**有限公司用于棚户区改造,该项目已立项的事实;

7、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破产程序中,将其位于怀化市府星路193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车间、仓库房产,其中包括被告占用的公房,经拍卖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所有权已转移,原告应全面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确定的向怀化长丰**有限公司交付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义务。被告对该套房屋的占有,既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也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占有系无权占有。拍卖前,被告经原怀化彩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同意使用该房屋,但拍卖后,原告必须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确定的向怀化长丰**有限公司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义务,且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需收回被告占有的房屋,被告理应退还该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占有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有20平方米属于被告私人所有;被告与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的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必须给予被告相应补偿才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最**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司法解释第81条规定,原告应在2007年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原告没有进行房改,而是直接拍卖,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本案房屋原告系在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合法修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归自己所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即使被告与原彩印厂形成了无固定期的租赁关系,原告也给予了被告充分合理的搬离期限,被告认为必须给予相应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房改是1986年开始,1998年7月截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是1986年12月2日通过的,2002年7月30日最**法院出台了《最**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同年9月1日施行。该司法解释系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而制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并同时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一百零四条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是最**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具体应用法律所做。该“法律”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立的法律,因此《最**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失去适用依据,而被告引用该司法解释来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腾空占有的原告怀化彩**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位于怀化市府星路193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怀化彩**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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