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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熊祥军返还原物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张*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因特别授权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均系湖南华**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从2014年5月1日起湖南华**限公司由被告个人全权经营,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盈亏均由被告个人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湖南华**限公司交由被告个人经营。被告在经营期间共拖欠民工2014年8月至11月的部分工资计100000元。2015年1月28日,经东安县劳动监察大队做工作,由原告先给被告垫付了100000元民工工资。该部分工资是被告在个人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已垫付的100000元民工工资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代垫的民工工资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二份证据:

1、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拟证实湖南**限公司从2014年5月1日起由被告全权经营,期后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员工工资等均有被告个人享受后承担;

2、2015年1月28日东安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证明,拟证明原告2015年1月25日为被告经营湖南华**限公司期间拖欠员工工资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材料,被告熊**因未到庭未予质证。对上述2份证据,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张*与被告熊**共同出资成立了湖南华**限公司,并在湖南省**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该公司,公司仅有原、被告两个股东,原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从2014年5月1日起湖南华**限公司由被告个人全权经营,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盈亏均由被告个人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湖南华**限公司交由被告个人经营。被告在经营期间共拖欠民工2014年8月至11月的部分工资约300000元左右。2015年1月28日,经东安县劳动监察大队做工作,由原告先给被告垫付了100000元民工工资。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代为垫付的100000元民工工资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代垫的民工工资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熊**在个人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民工工资应由其本人支付,原告张**为被告垫付的民工工资10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被告未予返还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从而酿成纠纷,被告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代垫的民工工资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给付的民工工资100000元。

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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