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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月28日,张**与姜*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张**购买姜*修建的位于狮子岩供销技校斜对面靠近湖天桥顺数第1个门面(40平方米)、第四个门面(40平方米)、住房第三楼的第一套(115平方米)、第四楼的第一套(115平方米),门面每平方米1180元,住房每平方米488元,共计购房款206680元;张**先付给姜*购房款20万元,余款在姜*办理好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手续后一次性结清;姜*须在2002年4月底交房给张**。2002年1月28日,姜*收取了张**交付的20万元购房款姜*在该购房款收条上注明了住房是一单元的301、401两套。2002年1月姜*交付了本案涉及的301号房给张**,2012年上半年姜*又将301号房拿了回去自己居住使用。本案涉及的房屋属姜*与他人联合村民修建,是在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狮子岩村村民旧房地基上改造修建的,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合法的建房手续或产权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张**应向法院提供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相关证据,但是,张**就该主张提供的证据仅为《购房协议书》和购房时的收款凭证,该证据只能说明张**存在有债权请求权的可能性,而不能证明张**对该房有基于物权所有权被侵害而产生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故张**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3元,减半收取601.5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姜**于2002年将房屋出卖并交付给上诉人,可时隔十年后的2012年,被上诉人强行将上诉人所购的301房侵占。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身患,没有采取强行搬出措施。被上诉人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尊重客观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答辩称:买卖协议和收条都是假的,是因为当初被上诉人对外欠债,为了保住房屋而与上诉人签订的假协议,被上诉人只要求上诉人暂时代为保管房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上诉人向本庭提交了两份证据:1、怀化**管理局(2003)怀房罚字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房屋是合法的;2、怀化日报的公告,证明(2003)怀房罚字第001号决定书已经送达给被上诉人。

本院认证,对上诉人提交的怀化日报公告,因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原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是复印件,但是该复印件的内容能够和公告的内容相互印证,因此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处罚决定书认定:姜*在市沿河路开发万福楼,既没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又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次,姜*明知万福楼无任何报建手续,委托他人利用虚假资料骗取房屋产权证书。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姜**所争议的房屋坐落在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狮子岩村,所涉土地系狮子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而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姜**均非盈口乡狮子岩村村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以上两条法律确定了我国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这两种权利相结合时的处分原则,即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房地一体主义。

因此,被上诉人姜**从狮子岩村村民处获得房屋再转让给上诉人张**时必然涉及到狮子岩村村民宅基地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张**至今未能向法院提交拥有争议房屋所有权的合法的权利凭证。《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张**从被上诉人姜**处所购买的房屋因无合法的权利而不受法律保护,其要求被上诉人姜**返还原物的请求不能支持。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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